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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第 16 條
現行條文:
十六、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
      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
      ,其申請獎勵項目屬都市計畫義務性規定者,不適用本基準相關之
      獎勵。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基準。

   2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1.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留設供社區作集會、休閒、文教或交誼等
                  服務性公共空間,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管理維護計畫
                  ,納入規約草約據以執行。
                2.產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3.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不計樓地板
                  面積部份,不得列計本款。
          (二)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
                1.係指供機關(構)、社區住戶或社區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公共使用
                  。
                2.室內主建物面積至少須達三百平方公尺,並應具備獨立之出入動
                  線,且符合無障礙環境需求。產權並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3.實施者應一併就所提供之公益設施設計施工完成,依使用種類與
                  目的,設置使用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或裝修,並得經受贈單位
                  之同意,將其折算為費用。且為協助受贈單位對公益設施之管理
                  維護,實施者應視實際需要提供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納入事
                  業計畫書載明。
                4.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完成後將公益設施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並
                  於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由實
                  施者會同受贈單位辦理移交接管。
                5.受贈單位或管理機關必要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6.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以
                  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B1 +B2 +B3 )×1.2
                  A=─────────────
                        (C1 -C2 -C3 )
          
                  A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B1: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
                  B2:興建成本及設備設施裝修費用
                  B3: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3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週邊公共設
              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產權私有者應登記為公有。
                2.開闢程度應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可。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 +B2 +B3 )×1.2
                  A1 =─────────────
                          (C1 -C2 -C3 )
          
                  A1: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B1: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
                  B2: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B3:拆遷安置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二)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
                新基金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提供管理維護費用者,應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性,其
                  費用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2.本款金額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 ×1.2
                  A2 =──────────
                        (C1 -C2 -C3 )
          
                  A2: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
                      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B1:維護管理費用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之金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三)獎勵容積上限: A=A1+A2≦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4      四、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
              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B1 ×1.2
              A=──────────
                  (C1 -C2 -C3 )
          
          
              A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B1:保存維護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5      五、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
              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
              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
              定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1:設計建蔽率:建蔽率符合下列規定,且綠覆率達百分之六十以
                    上。
                綠覆率:綠覆面積/(實設空地面積-騎樓-迴廊-私設通路-基
                        地內通路-無遮簷人行道)×100 %≧ 60 %
                ┌─────────────────┬─────────┐
                │B =法定建蔽率-設計建蔽率        │  獎  勵  額  度  │
                │〔本款設計建蔽率之計算:建築面積/│                  │
                │(基地面積-現有巷道面積)〕      │                  │
                ├─────────────────┼─────────┤
                │B ≧ 10 %                        │獎勵法定容積 3  %│
                ├─────────────────┼─────────┤
                │B ≧ 15 %                        │獎勵法定容積 5  %│
                ├─────────────────┼─────────┤
                │B ≧ 20 %                        │獎勵法定容積 7  %│
                ├─────────────────┼─────────┤
                │B ≧ 25 %                        │獎勵法定容積 9  %│
                └─────────────────┴─────────┘
          (二)A2:立體綠化:建築物之牆面、露台或屋頂層綠覆率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
                牆面綠覆率:綠覆(綠牆/綠籬)面積/(建築物立面總表面積-
                            開口面積)×100 %
                露台或屋頂層綠化率:綠覆面積/(露台或屋頂層總表面積-屋突
                面積-機電設備設施面積)×100 %
          
                            B1 ×1.2
                  A2 =──────────
                        (C1 -C2 -C3 )
          
                A2:立體綠化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1:立體綠化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三)A3:為改善公共停車、因應轉運需求,機車停車位於滿足一戶一機
                車位後,另行增設平面式機車位數達一百輛以上,具有獨立樓(電
                )梯間出入口,可供社區外不特定公眾停車,並於事業計畫提出管
                理營運計畫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
                百分之五為上限。
                機車停車空間應符合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之規定。
                A3=B ×4 平方公尺
                A3: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 :增設機車位之數量
                前述機車停車位,依實際需要可替換為自行車停車位,每一輛機車
                停車位替換為二輛自行車停車位。
          (四)A4:對於周邊公共使用空間夜間照明有貢獻且採省電節能設備之公
                共集會類、商業類、辦公服務類或其他具有地標性經委員會同意之
                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
                三為上限。
          
                            B1 ×1.2
                  A4 =──────────
                        (C1 -C2 -C3 )
          
                A4:夜間照明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B1:夜間照明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五)A5: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1.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四公尺,且平均達六公尺。
                2.與建築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六公尺。
                3.基地如設置兩幢以上之建築物,其二幢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同一幢
                  內不相連之二棟建築物間之距離應達八公尺。
                4.依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各戶配置均在消
                  防救災半徑範圍內,以達消防救災可及化。
          (六)A6:開挖率:
                ┌─────────────┬──────────┐
                │B =法定開挖率-實際開挖率│獎    勵    額    度│
                ├─────────────┼──────────┤
                │B ≧ 10 %                │獎勵法定容積 6  %  │
                ├─────────────┼──────────┤
                │B ≧ 15 %                │獎勵法定容積 8  %  │
                ├─────────────┼──────────┤
                │B ≧ 20 %                │獎勵法定容積 10 %  │
                ├─────────────┼──────────┤
                │B ≧ 25 %                │獎勵法定容積 12 %  │
                ├─────────────┼──────────┤
                │B ≧ 30 %                │獎勵法定容積 15 %  │
                └─────────────┴──────────┘
                註:都市計畫或相關法規未規定開挖率者,法定開挖率以 70 %核
                    計。
          (七)A7: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配合周邊道路系統提供
                基地內四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供不特定之公眾便利通行者,依實際
                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百分之三為上限。
          (八)獎勵容積上限:A1+A2+A3+A4+A5+A6+A7≦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十。

   6      六、依本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大面積開放
              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一)基地配置自建築線(含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永久性空地)起退縮
                淨寬(不含造型板、雨遮)四公尺以上建築,並於退縮空間內配合
                周邊道路系統,設置人行步道、自行車道、街角廣場、街道家具、
                無障礙空間、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路寬者,依下列規定核算獎勵
                容積:
                1.屬計畫道路所圍之完整街廓、或由現有巷道等所圍之街廓且其基
                  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四周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
                  a 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 a=2.6 ,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2.
                  0) 。
                2.面臨三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
                  ×a 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 a=2.3 ,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1.8) 。
                3.面臨二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
                  ×a 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 a=2.0 ,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1.5) 。
                4.其他臨道路側部分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a 倍核計獎勵容積
                  (商業區 a=1.2 ,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1.0)
                5.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五點第三項退縮部分不得計入
                  本款實際退縮面積。
                6.街角廣場應設置於道路轉角處,其最小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六
                  平方公尺,最短邊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街角廣場得設頂蓋,且
                  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並以其頂蓋投影面積×0.8 倍核計獎勵容
                  積。
          (二)空地集中留設於沿街面形塑公共開放空間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以實際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本款面積與前款退縮面積及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不得重複計列)

   7      七、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取得黃金
              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八之獎勵,取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實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申
              請使用執照時,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一)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
                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
                金額後無息退還。

   8      八、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更新地區時程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
              ┌────────┬───────────────────┐
              │於都市更新地區公│獎勵額度(擇一適用)                  │
              │                ├─────────┬─────────┤
              │告日起          │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申請事業計畫報核者│
              ├────────┼─────────┼─────────┤
              │一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                │八                │十                │
              ├────────┼─────────┼─────────┤
              │二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                │七                │九                │
              ├────────┼─────────┼─────────┤
              │三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                │六                │八                │
              ├────────┼─────────┼─────────┤
              │四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                │三                │五                │
              ├────────┼─────────┼─────────┤
              │五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                │三                │五                │
              ├────────┼─────────┼─────────┤
              │六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                │三                │五                │
              ├────────┼─────────┼─────────┤
              │經本府同意延長者│-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於延長期間內  │                  │三                │
              └────────┴─────────┴─────────┘
              前項時程獎勵起算日,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9      九、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規模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A1:更新單元規模屬完整計畫街廓,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二)A2:於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或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
                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再增加法
                定容積百分之五:
          
                            ┌                      ┐
                            │      (B1 –3000㎡)│
                A2 =5 %+│2 %×────────│
                            │          500 ㎡      │
                            └                      ┘
          
                A2: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B1:更新單元土地面積
          (三)A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
                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方公尺以
                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再增加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                      ┐
                            │      (B1 –5000㎡)│
                A3 =5 %+│2 %×────────│
                            │          500 ㎡      │
                            └                      ┘
                A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
                    未達更新單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獎勵容積
                B1:更新單元土地面積
          (四)經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之面積,不得計入更新單元規模。

   10     十、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
              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
          (一)應於申請本基準第四點至第九點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點獎勵上限者
                ,始予申請核計。
          (二)獎勵容積以實測違建戶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且每戶並不得超過本
                市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平均水準係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中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
          (三)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違建戶之協議書,依簽定協議
                之戶數確認前款獎勵容積。
          (四)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
                為限,且應檢附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1.建物謄本。
                2.戶口遷入證明。
                3.稅籍證明。
                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5.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6.航照圖。
                7.門牌編訂證明。

   11     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後,始得申請:
                  1.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
                  2.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
                    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本市平
                    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3.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 =(B1×B2)-B3-B4
          
                  A :獎勵容積
                  B1: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B2:更新後住宅單元數
                  B3:本基準第二點至第十點獎勵容積
                  B4:法定容積

   12     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非因基地條件限制,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具地標性、前瞻性、
                  未來性,或採新技術、新工法,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昇深
                  具貢獻,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獎勵容
                  積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二)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
                  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經本府判定為危險建築物有立
                  即拆除重建必要者,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但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已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提高容積或輻
                  射污染建築物已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四
                  條提高容積者,不適用本點。
                  A =B ×10  %
                  A :獎勵容積
                  B :該棟(幢)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法定容積
            (三)屬合法四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 =B ×10  %
                  A :獎勵容積
                  B :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所座落建築基地之法定容積
            (四)配合大眾捷運系統或水岸,提供或設置適當之天橋(空橋)、人
                  工平臺、跨堤設施、景觀平臺供公眾使用者,依下列公式計算,
                  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B1 ×1.2
                  A=──────────
                      (C1 -C2 -C3 )
          
                  A :獎勵容積
                  B :各項設施所需費用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13     十三、依本基準第四點至第十二點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
                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
                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本基準第五(或六)點、第
                七點、第九點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
                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
                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
                建築容積。
                更新單元未鄰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
                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適用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
                關規定。但更新單元與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連接之路段,可整段退
                縮並與所鄰道路寬度合計達八公尺者,不在此限。

   14     十四、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者,實
                施者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事業計畫構想,其內容應能提供豐富多元
                之公益及公共服務設施,補充當地不足之公共設施,改善都市環境
                品質;或引進產業活動,吸引國際投資及增加就業人口,為都市競
                爭注入創意,提升都市機能及經濟活力。
                前項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應於指定後二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
                ,逾期未報核者,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失效。

   15     十五、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時,應於取得建造執
                照前全數一次捐贈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金額=(實施者依本基準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增加之建築容積價值-更新成本)×a
                基準容積率≦ 240  %:a =0
                240 %<基準容積率≦ 300  %:a =20  %
                300 %<基準容積率: a=40  %
                前項更新成本係指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
                及金額基準表所定之內容。

   16     十六、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
                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
                ,其申請獎勵項目屬都市計畫義務性規定者,不適用本基準相關之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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