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調配之地區
得從其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接受基地,得同時適用本辦法,且接受基地可移
入容積之上限應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3 三、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公共設施用地、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
保存區、古蹟保存區、經公告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範圍內之區域及
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用地土地。
(二)毗鄰經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文化資產保護法指定之古蹟及經登錄為歷
史建築物之土地。但經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
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四)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各項容積獎勵地區之土地。
4 四、接受基地之面積及連接之道路性質,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連接之道路(同一路段)面寬及路寬應達八公尺以上。
(三)符合前款規定之道路應足寬開闢達八公尺以上,並連通已開闢達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道路,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
條定義之道路,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
路。
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地區、經「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
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
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連接之道路路寬得為八公尺以下
,其可移入之容積依第六點之規定。
前項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應
符合下列兩款規定:
(一)接受基地連接道路與接受基地退縮留設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二)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
及圖說。
5 五、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且申請可移入
之總量應依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檢討計算,前開評定機制由本府另訂之
。
依前項規定申請移入容積,且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者
,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依「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
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
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其可移
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惟
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6 六、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地區、經「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
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
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接受基地連接道路寬度未達八公
尺者,申請移入容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
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建物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
虞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及第
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惟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十五。
7 七、接受基地依第五點及第六點申請移入容積者,得依本辦法第九條之一
規定辦理,有關折繳代金辦理方式,由本府另訂之。
8 八、申請送出基地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容積移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按接受基地土地持分比例或移入容積所換算後之送出基地所有
權。
(二)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土地,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
(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位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狹小巷道消防救災動
線管理要點」認定列管範圍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者,該土地地號之個
別所有權人得分次申請移轉容積。
(四)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之規定,處理土地改良物。
9 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
,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尺
內之建築基地。
(二)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及前項建築基地跨不同範圍線者,應依建築基地
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作為該建築基地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
10 十、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
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平均計算之。
11 十一、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訂之相關申請文件及本市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作業
流程,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規範」
辦理。
12 十二、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條件,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
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調配之地區
得從其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接受基地,得同時適用本辦法。但接受基地可移
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3 三、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
之土地。
(二)面臨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或連接道路面寬未達八公尺之土地。
(三)毗鄰古蹟之土地。但經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山坡地之土地。但移入容積未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者,
不在此限。
(五)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六)位於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之土地。
(七)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4 四、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
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查通過。
5 五、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但都市計畫訂有最小建築面
積限制者,從其規定。接受基地與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巳取得建造執照
之他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者,其面積不受前項
限制。
6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
,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尺
內之建築基地。
(二)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7 七、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
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8 八、送出基地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土地者,其容積移
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