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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食品中毒案件暫停作業及復業處理原則 第 3 條
現行條文:
三、食品業者製售供應膳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令其暫停作業:
(一)於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接獲其所供應之膳
      食,造成攝食民眾出現疑似食品中毒症狀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者。
(二)所供應之同批膳食,攝食民眾出現死亡或需加護病房治療,或累計
      超過十位攝食民眾出現疑似食品中毒症狀且經醫師診斷並通報為食
      品中毒或急性腸胃炎。
(三)發生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時,就醫人數雖未達十人,但經通報且調查
      後發病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時。
(四)不符前款規定但因所供應之同批膳食致二處(含)以上供膳場所均
      有疑似食品中毒事件通報,或有其他重大情事(如:病因物質特殊
      者等),經本局判斷食品業者有立即停業之必要時。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3      三、食品業者製售供應膳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令其暫停作業:
          (一)於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之日起,1 年內再次接獲其所供應之膳食
                ,造成攝食民眾出現疑似食品中毒症狀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者。
          (二)所供應之同批膳食,累計超過 10 位攝食民眾出現疑似食品中毒症
                狀且經醫師診斷並通報為食品中毒或急性腸胃炎。
          (三)發生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時,就醫人數雖未達 10 人、但經通報且調
                查後人數達 50 人以上時。
          (四)不符前款規定但因所供應之同批膳食致 2  處(含)以上供膳場所
                或行政區域均出現食品中毒群聚事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經本局
                判斷食品業者有立即停業之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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