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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各項互助金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住院者以給付自負額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為
    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四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五千元;部
    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
    一萬元;仰賴其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增
    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互助人之父母、配偶及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以設籍臺灣及金馬
地區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成年或已成年
仍在學、身體失能、精神失能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互助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祖父母。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本人具領,受益人如為未成年人,其應領之互助金,由
          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 17 條  各項互助金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住院者以給付自負額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為
              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四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五千元;部
              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
              一萬元;仰賴其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增
              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互助人之父母、配偶及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以設籍臺灣及金馬
          地區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
          二十歲在學、身體失能、精神失能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
          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本辦法之互助項目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各項互助金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住院者以給付自負額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為
              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四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一萬元。
          二  殘廢互助:全殘廢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五千元;部
              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
              一萬元;仰賴其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  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增一
              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互助人之父母、配偶及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以設籍臺灣及金馬
          地區者為限;所稱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
          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
          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18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住院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一  美容外科手術、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病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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