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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要點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十、職期屆滿期間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各級機關及區公所以每年
    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各級學校以每年七月底為屆滿日期。
    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於次年六月底前函報本府,並由本
    府人事處會同政風處檢討執行成效。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3      三、各機關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以遷調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
              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業務需要,得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
              之遷調。

   4      四、各機關除高於一級單位主管之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
              理遷調:
          (一)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以三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
                要,得於連任屆滿後,延長一年。服務年資超過七年者,除符合本
                要點第五點規定者外,一律遷調。
          (二)二級單位以下主管人員及各級單位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
                ,每年檢討一次。但遷調人數應不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之五分
                之一。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主管及非主管人員之任期均為四年。但
                基於業務需要或表現優異,經本府各一級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
              前項期間之計算,各級機關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
              屆滿日期,各級學校以每年七月底為屆滿日期。但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隨時予以調任,不受職期限制: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者。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
              各主辦違章建築查報、建照核發、工商管理、河川巡防、環境稽查、
              消防安檢、山坡地保育、警務、醫療、殯葬、稅務及其他與民眾接觸
              密切之各項業務之主辦機關,應自行就業務特性範圍,訂定遷調規定
              ,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修正時亦同。但所訂遷調期限
              不得高於本要點之規定。
              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法令另訂定有定期遷調期限者,依其規定
              辦理。

   5      五、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定期遷調範圍:
          (一)一級單位主管人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
               2、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
               3、刻正負責重大專案之執行,經報本府核准同意。
          (二)二級單位以下主管人員及各級單位非主管人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
               2、刻正負責有期限性之專案工作,尚未完成,經報本府核准同意。
               3、薦任以上人員年滿五十五歲、委任人員年滿五十歲。
               4、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
          (三)學校職員:
               1、護理人員。
               2、職員編制表僅置組長一人之該組長。
               3、職員編制表僅置非主管職務一人或其各處(室)各僅置非主管職
                  務一人,其各該非主管人員。
          (四)二級機關人員因特殊情形,經上級一級機關核准。

   10     十、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於每年六月底前函報本府,並由本
              府人事處會同政風處檢討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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