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6856771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 7 條
現行條文:
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
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點二
元為基準。
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公布之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標準評點表
          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
          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
          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

第 7  條  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
          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點二
          元為基準。
          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第 23 條  完成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營業損失補
          償金。
          前項工廠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
          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
          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但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
          ,致剩餘部分無法繼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發給。
          合法營業工廠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全部營
          業處所面積比率,依前二項之規定發給。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營業損失救濟金,依第一項、第二項核算之百
          分之八十發給。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
          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
          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固定附屬式:按載重卡車噸位、車次計算。未達十五噸卡車,發給每
              車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卡車,發給每車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
          二、可移動式:發給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26 條  墳墓遷葬之補償或救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墳
          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十四)發給。

第 27 條  本標準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