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登記案件,係指經本府訂定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
跨所辦理之登記申請案。
前項登記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載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3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4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
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
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5 五、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權限,其
收件、審查、登記、校對及書狀列印等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
權限內使用。
6 六、跨所登記案件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7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須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應由受理所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如附件一),以傳真方式向管
轄所聯繫傳遞,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該
資料回傳受理所。
8 八、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所
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
9 九、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檔備查
。
信託相關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受理所應將依法須複印成信託專簿之
書件掃描建檔後,填具通報單(如附件二)通知管轄所自地政登記簿
整合系統列印並裝訂成信託專簿。
10 十、登記名義人、原申請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寫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申請複
印者,得由受理所或管轄所辦理。
前項業務,遇申請人至管轄所申請者,管轄所應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
,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向原受理所聯繫傳遞。
11 十一、登記案件倘有應予退還已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情形者,由受理所辦
理。
12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列印
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13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或塗
銷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如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
14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時限,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
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所訂各申請案件項目處理期限
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登記案件,係指經本府訂定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
跨所辦理之登記申請案。
前項登記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載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3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4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
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
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5 五、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權限,其
收件、審查、登記、校對及書狀列印等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
權限內使用。
6 六、跨所登記案件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7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須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應由受理所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如附件),以傳真方式向管轄
所聯繫傳遞,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
料回傳受理所。
8 八、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所
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
9 九、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檔備查
。
10 十、登記名義人、原申請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
11 十一、登記案件倘有應予退還已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情形者,由受理所辦
理。
12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列印
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13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或塗
銷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如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
14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時限,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
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所訂各申請案件項目處理期限
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