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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作業要點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登記案件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
(三)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門牌等錯
      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除外)。
(四)涉及測量之登記。
(五)地籍清理相關之登記。
(六)登記名義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且未檢附載有原登記
      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
(八)超過十連件以上之登記申請案。
(九)與非屬跨所項目登記案件連件辦理者。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登記案件,係指經本府訂定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
              跨所辦理之登記申請案。
              前項登記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載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3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4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
              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
              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5      五、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權限,其
              收件、審查、登記、校對及書狀列印等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
              權限內使用。

   6      六、跨所登記案件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7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須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應由受理所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如附件一),以傳真方式向管
              轄所聯繫傳遞,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該
              資料回傳受理所。

   8      八、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所
              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

   9      九、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檔備查
              。
              信託相關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受理所應將依法須複印成信託專簿之
              書件掃描建檔後,填具通報單(如附件二)通知管轄所自地政登記簿
              整合系統列印並裝訂成信託專簿。

   10     十、登記名義人、原申請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寫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申請複
              印者,得由受理所或管轄所辦理。
              前項業務,遇申請人至管轄所申請者,管轄所應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
              ,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向原受理所聯繫傳遞。

   11     十一、登記案件倘有應予退還已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情形者,由受理所辦
                理。

   12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列印
                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13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或塗
                銷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如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

   14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時限,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
                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所訂各申請案件項目處理期限
                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登記案件,係指經本府訂定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
              跨所辦理之登記申請案。
              前項登記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載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3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4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
              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
              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5      五、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權限,其
              收件、審查、登記、校對及書狀列印等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
              權限內使用。

   6      六、跨所登記案件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7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須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應由受理所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如附件),以傳真方式向管轄
              所聯繫傳遞,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
              料回傳受理所。

   8      八、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所
              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

   9      九、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檔備查
              。

   10     十、登記名義人、原申請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

   11     十一、登記案件倘有應予退還已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情形者,由受理所辦
                理。

   12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列印
                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13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或塗
                銷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如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

   14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時限,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
                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所訂各申請案件項目處理期限
                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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