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已辦竣公辦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管理、維護費用。
二、實施公辦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因重劃或區段徵收工程必要,於設
置該實施地區之基礎設施規劃設計及工程建設費用。
三、實施公辦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都市計畫、籌備工作、規劃設計之必
要費用。
四、公辦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
款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
五、公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利息、未配及少配土地之
現金補償。
六、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七、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之必要費用。
九、其他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所必需之費用及相關支出。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已辦竣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二 實施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之必要費用。
三 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四 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利息、未配及少配土地之現金
補償。
五 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六 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七 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之必要費用。
八 其他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所必需之費用及相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9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副首長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