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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巿地重劃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二、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三、裁撤留供巿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四、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五、循預算程序撥入款項。
六、本基金之孳息。
七、其他款項來源及收入。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巿地重劃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二  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三  裁撤留供巿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四  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五  循預算程序撥入款項。
          六  本基金之孳息。
          七  其他款項來源及收入。

第 5  條  本府設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監
          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  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  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 6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
          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本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水利局、交通局局長及主計處處
              長。
          前項第一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第一項第二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第 8  條  本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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