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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認證及輔導辦法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認證之長照機構,應於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申
請展延認證並經動保處查核通過;未提出申請或未通過查核者,依前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設置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物長
          期照護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以提供長期傷殘、罹患慢性疾病
          或高齡動物妥善照護,特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長照機構應置負責人及專責長期照護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專責長照人員)
          。
          第一類長照機構負責人,應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第二類長照機構負
          責人,應為特定寵物業負責人。
          長照機構負責人及專責長照人員,應參加動保處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除
          獸醫師或獸醫佐外,並應經測驗及格取得合格證書。
          長照機構應視收容動物數量,每十隻動物置專責長照人員至少一人;動物
          未滿十隻者,以十隻計。
          長照機構負責人得兼任專責長照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第 7  條  申請認證第二類長照機構者,除檢附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外,並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或商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有與獸醫診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者,其契約影本。

第 10 條  長照機構經營管理成效優良者,動保處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長照機構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撤銷認證。
          前項撤銷認證前,動保處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長照機構經撤銷認證者,應繳回開業認證書及認證牌;停止經營動物長期
          照護服務者,亦同。

第 11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認證之長照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依第八條
          第二項申請展延認證並經動保處查核通過;未提出申請或未通過查核者,
          依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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