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將其權限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第 3 條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傷、病患,得依本辦
法申請醫療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經本局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免費收容及本局委託收容者。
三、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於最近三個月內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或保險給付,所需醫療費
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生活陷困,致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未能負擔醫療費用,
且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於最近三個月內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未獲其他
機關(構)醫療補助或保險給付,經本局社會工作員訪視評估有必要
補助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
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
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指定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
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申請第一項所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如:健保不給付之
自費醫材、自費藥品),應檢附必要使用之證明,如無法出具證明者,不
予補助。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
費用,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
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
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七十。
第 6 條 申請本補助,應於出院、就醫、或死亡後三個月內,由本人或扶養義務人
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或收費通知單。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住院者並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證明文件。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者,除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外,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
全戶戶籍謄本、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如經當事人書面之同意,得由本府或區公所查調之。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並追繳其受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四、原發自付費用收據正本重複領取相關補助或相關給付。
前項受領金額,經本府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