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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最
    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但每
    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將其權限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第 3  條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傷、病患,得依本辦
          法申請醫療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經本局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免費收容及本局委託收容者。
          三、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於最近三個月內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或保險給付,所需醫療費
              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生活陷困,致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未能負擔醫療費用,
              且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於最近三個月內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未獲其他
              機關(構)醫療補助或保險給付,經本局社會工作員訪視評估有必要
              補助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
          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
          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指定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
          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申請第一項所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如:健保不給付之
          自費醫材、自費藥品),應檢附必要使用之證明,如無法出具證明者,不
          予補助。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
              費用,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
              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
              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七十。

第 6  條  申請本補助,應於出院、就醫、或死亡後三個月內,由本人或扶養義務人
          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或收費通知單。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住院者並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證明文件。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者,除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外,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
          全戶戶籍謄本、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如經當事人書面之同意,得由本府或區公所查調之。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並追繳其受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四、原發自付費用收據正本重複領取相關補助或相關給付。
          前項受領金額,經本府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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