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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十三、本府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死亡者,其遺屬得
      於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該員所屬機關認定之因公死亡證明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核發遺屬慰助金,其補助標準,依
      第四點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務員,不受設籍本市之限制,其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二)本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如技工
        、工友、駕駛、雇工、臨時雇工、暫僱人員等)。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5      五、申請本要點之急難救助,除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及車資救助外,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局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其應備文件
              如下:
          (一)喪葬救助:檢具急難救助申請表(如附表一)、死亡證明書或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及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辦
                理。
          (二)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檢具急難救助申請表、戶口名簿影本或
                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證明之文件(如診斷證明書等)辦理。
          (三)生活救助:檢具急難救助申請表、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正本、
                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辦理。
          (四)車資救助: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
              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
              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六個月內,向本府或亡者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檢具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
          (二)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查報告等)。
          (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七)全體具領人及受委任人之印鑑證明。
          (八)領款收據。
          (九)福利身分證明。
          (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
              申請本要點之車資救助應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本府聯合服務中心
              、本市區公所、區域社福中心及警察局辦理。

   6      六、本局或區公所對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通報或申
              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
              、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調查認定
              後,填具認定表(如附表三)辦理核定。
              對於前項通報及申請個案,應掌握速核及速發原則辦理,每一通報及
              申請個案,自備齊有關文件之日起,於三日內核定。

   13     十三、本局或區公所作成核發本救助金處分時,得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
                救助金: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救助金。

   14     十四、申請本要點之救助,如尚有其他福利需求者,得由本局或區公所協
                助轉介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經本局或區公所核定救助後,個案仍有生活陷於困境者,得由本局
                依照內政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轉報內政部予以
                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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