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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五、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
      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四)國內上市股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價
      計算。
(五)中獎所得以最近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
(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
      文件計算。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之工作計畫督導、考核、輔導、釋示、第十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申復、撥款
                  、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
               4、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申復事宜。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
                  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調查
                  ,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生活扶助
                  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稅籍及戶籍等資料。
               3、主動辦理查報、關懷訪視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
                  之異動情形。

   3      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
              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
              動產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動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
              市最近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
              況分區訂定之。

   4      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5      五、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
                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四)國內上市股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價
                計算。
          (五)中獎所得以最近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
          (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
                文件計算。

   6      六、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
              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五點第二項第
                一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二年之餘額證明、
                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明。
          (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
                ;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
                。
          (三)申請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明
                。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
                之資料及流向說明。
          (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7      七、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
              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8      八、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移轉與他
              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動產計算。但情形特
              殊並經區公所或本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9      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因本局依本法第十五條通報本府就業服務中
              心,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
              (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免
              計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
                ,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
                延長一年。

   10     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本局脫離貧窮相關措施,於一定期間及額
              度內因措施而增加之收入及存款,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
              理,免計之收入、存款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
          (二)免計存款額度:參加本局各項脫貧計畫之資產累積措施者,其增加
                之資產累積帳戶存款免計。
          (三)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
                ,視其參加措施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

   11     十一、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簡稱應計算人口)之
                  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
            (三)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四)有關證明文件。
            (五)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
                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
                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
                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或退
                件。
                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開三人以上(其中至少
                一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
                定結果。

   12     十二、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
                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但符合
                本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由區
                公所逕予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
                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
                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
                由本局或區公所逕予核定其低收入戶資格。

   13     十三、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
                  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
                  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派員訪視
                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
                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
                。

   14     十四、申請人如不服本局或區公所審查結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復。惟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或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等級,溯自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本局或區公所限
                期補件者,以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15     十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經
                審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自該年度起始月份生效。

   16     十六、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
                  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
                  法供居住。
            (三)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不受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之限
                  制。
            (四)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五)就讀國外、大陸及港澳地區。
            (六)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17     十七、本市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戶內列冊人口為未滿
                十五歲之子女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仍就讀國民中學者,由本局
                核發兒童生活補助。
                前項兒童生活補助費,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仍就讀國民中學者,
                應於每學期開學後檢具當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

   18     十八、本市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戶內列冊人口為未滿
                二十五歲就讀高中職以上(不含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假日上課、遠距教學、博士班、碩士班、公
                費安置收容及在學公費生)之在學學生,由本局核發學生生活補助
                ,學生於當學期畢業或有退學、休學、保留學籍等情形,自事實發
                生次月起停發補助。
                前項學生生活補助費,每年二月及八月學期轉換期間暫停發放,符
                合資格者應於每學期開學後檢具當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
                ,分別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戶籍地區公所提出
                申請,並經區公所查核無誤後函送本局核發之。
                前項所稱學期依教育部所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認
                定之。

   19     十九、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由本局按月匯入低收入戶申請人之郵局帳戶
                ,具特殊情形無法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者,應依書面
                申請經核可後變更。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遭領款人不當運用,未實際照料兒童少年者,區
                公所或本局應調查受扶助對象之生活情形,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辦
                理匯款帳戶變更或其他適當處置。

   20     二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如有溢領,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領取之補助: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本市。
            (三)未實際居住本市。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七)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家庭總收入或財產增加不符合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
            (十)本法第九條所定之情形。

   21     二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者,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但當月已核發機構相關安置費用,當月即
                  停止發放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領
                  取之補助。

   22     二十二、前二點溢領之返還補助方式,應以現金繳回,本局亦得由申請人
                  填具之同意書辦理追繳作業。
                  前項情形,其溢領生活扶助費金額足以影響生活所需者,申請人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分期繳納,經本局
                  評估同意後辦理分期繳納事宜。

   23     二十三、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時,應主動告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
                  戶籍於本市各區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函知遷入地區公所辦理
                  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核定。

   24     二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之工作計畫督導、考核、輔導、釋示、第十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申復、撥款
                  、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
               4、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申復事宜。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
                  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由區公所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
                  個案調查,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生活扶助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
                  。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稅籍及戶籍等資料。
               3、主動辦理查報、關懷訪視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
                  之異動情形。

   3      三、本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
              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
              動產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動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
              市最近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況
              分區訂定之。

   4      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5      五、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推算,推算利息以最近
                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工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
          (六)其他如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
              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二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
              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二項第一款但
                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二年之餘額證明及書面之
                存款流向證明單據。
          (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
                ;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
                。
          (三)申請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明
                。
          (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6      六、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
              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7      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依本法第十五條通報本府就業服務中心,依
              需求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而增加之工作收
              入,其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則以當年度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
              低收入戶及中低入戶參與前項就業措施而增加之工作收入,以年度為
              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免計入收入計算,其免計期
              間以一年為原則,並視其就業實際情形酌予延長一年,如有必要,得
              再延長一年。

   8      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本府脫離貧窮相關措施,因而增加之工作
              收入及存款,其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則以當年度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參加本府各
              項脫貧計畫之資產累積措施者,其增加之資產累積帳戶存款免計。
              低收入戶及中低入戶參與前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而增加之工作收入,
              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免計入收入計算,
              其免計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並視其就業實際情形酌予延長一年,如有
              必要,得再延長一年。

   9      九、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簡稱應計算人口)之最
                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
          (三)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四)有關證明文件。
          (五)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本府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查所需要求
              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或退件。
              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集三人以上且其中至少一
              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召開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定
              結果。

   10     十、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
              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但符合本市
              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由本局或區
              公所逕予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
              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
              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由本局或區公所逕予核定其低
              收入戶資格。

   11     十一、申請人如不服本局或區公所審查結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惟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
                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或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等級,溯自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本府社會局或區
                公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12     十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經審
                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自該年度起始月份生效。

   13     十三、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
                  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
                  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派員訪視
                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參酌申請人及
                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
                之限制。

   14     十四、經本府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其戶內人口為未滿二十五歲就讀高中
                職以上之在學學生(不含就讀空中大學、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者、博士班、碩士班、安置身心障礙機構及在學
                公費生者)由本局按月核發學生生活補助費。
                前項學生生活補助費,符合資格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
                十日前檢具該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並經區公所查核無誤後函送本府核發之。
                前項所稱學期依教育部所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認
                定之。

   15     十五、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
                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
                  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
                  法供居住。
            (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16     十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下列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其
                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領取之補助
                :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
            (二)死亡者。
            (三)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五)收入或資產等財產增加致不符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者。
            (六)經政府予以安置收容者。

   17     十七、經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本法
                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合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者。
            (四)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18     十八、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時,應主動告知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函知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
                記並副知本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核定。

   19     十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2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暨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
                1.訂定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生活扶助等級。
                2.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之審查、核定及通知區公所轉知
                  申請人審查結果。
                3.申請案之申復、溢領追繳事宜。
                4.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撥款、督導及宣
                  導事宜。
          (二)區公所:
                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申請、申復及交由里幹事訪視及調
                  查。
                2.初核民眾申請案件,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
                  人口各類所得財產資料及稅籍資料並據以初核。
                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態查報。
                4.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完成後,送本府核定。
                5.按月彙整補助及停止補助名冊,彙送本府。
                6.配合本法規定期程,每年度協助辦理定期資格調查。

   3      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4      四、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
          (三)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有關證明文件。
          (五)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本府於每年辦理次一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
              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5      五、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
              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惟符合本市
              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由本府逕予
              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
              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
              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由本府逕予核定其低收入戶資
              格。

   6      六、申請案件由區公所受理初核及完成個案資料建檔後,函送本府審查核
              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列冊扶助。
              申請人如不符前項審查結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由本府重新審查。惟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
              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或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等級,溯及自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本府限期
              補件者,以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7      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證件齊全日為依據,於當月
              十五日以前者,自當月份起核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係當
              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起核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8      八、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
                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
                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
                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前項扶助等級,本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
              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府參酌申請人及其戶
              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
              。

   9      九、經本府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其戶內人口為未滿二十五歲就讀高中職
              以上之在學學生(不含就讀空中大學、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者、博士班、碩士班、安置身心障礙機構、啟智學校學
              生及在學公費生者)由本府按月核發學生生活補助費。
              前項學生生活補助費,符合資格者應於每學期結束前檢具已註冊完成
              之學生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區公所查核無誤
              後函送本府核發之。

   10     十、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
              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
                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11     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下列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其
                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領取之補助
                :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
            (二)死亡者。
            (三)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12     十二、經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本法
                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合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者。
            (四)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13     十三、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時,應主動告知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函知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
                記並副知本府。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
                料函送本府複核。

   14     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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