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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 第 8 條
現行條文: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災害救助金;已核發者,廢止或
    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符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隱匿審核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災害救助金。
(四)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
      程度。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
              民眾於遭受水、火、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
              ,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災害救助金,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災害發生時,本市應以里為單位,由里長及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
              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工務單位指派工程人員或相關單位
              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如附件)。

   3      三、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
          (二)失蹤救助:因受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
                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
                    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 :屋頂測移
                    T 公分除以建築物高度 H  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
                    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甲)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
                      斜率(D/L) :沉陷差 D  除以建物寬或長 L】
                (丙)其他經本府工務(建設)單位認定者。
               2、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
                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依實際事實認定。
              前項第四款安遷救助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
              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
              室為限。

   4      四、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
                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發給救
                助金新臺幣一萬元;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萬
                元。
              前項第二款失蹤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
              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5      五、各區公所核發災害救助金所需文件,除災害勘查報告表外,應請受災
              害之民眾提供下列文件:
          (一)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如為影本,應具戶長或現住人或公所
                人員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二)因災重傷者,應檢附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及全民建康保險給付外自
                付醫療費超過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三)因災死亡者,應檢附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四)黏貼受災相片二張至六張報表。
          (五)戶籍謄本。
          (六)具領人存摺封面影本。
              各區公所完成前項文件審核後,應將其審核結果通知受災之民眾。如
              符合本要點核發規定者,應將災害救助金逕撥入具領人之帳戶。

   6      六、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1、配偶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父母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依前款順序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7      七、各區公所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內辦理災害救助金之核銷作業。

   8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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