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規定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
。
2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
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3 三、生活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四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同時符合申請生活補助及其他生活津貼規定者,僅得擇一申領。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
資。
4 四、申請生活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調查表、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
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最近一年內頁影本和其他證明文件。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調查表,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監護人應簽名或
蓋章。
5 五、申請人及其家屬之財稅資料,複查案件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轉請稅捐機關提供,新申請案則由申請人提供或得委由區公所統一
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法辨認
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
公所逕向戶政機關洽詢。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依本規定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送本府核
定後,將結果轉知申請人。
6 六、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通過者,自
當月份起發給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
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補助。
上開補助款由本府按月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
7 七、第二點第二款至第三款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8 八、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且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
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
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三)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四)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9 九、第二點第二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並經本府認定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
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10 十、本規定所稱無工作能力、無扶養能力、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認定標準
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之規定。
11 十一、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重
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12 十二、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本補助者,本府不予補助或停止
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13 十三、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規定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