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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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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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