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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本局)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
      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
      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局
      認定者。
    依前項規定評估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時,無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
    決,作為證明之必要條件。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
                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
                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社會局認定者。

   3      三、本法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4      四、本原則所需表格,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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