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
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
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社會局認定者。
3 三、本法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4 四、本原則所需表格,由本府社會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