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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第 8 條
現行條文:
雙親寄養家庭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少年在內,
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
    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或專業寄養家庭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
少年在內,不得超過二人,且其中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以一人為限
。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保護其生命
          、身體、自由及正常生活,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設籍或實際居住或安置事實發生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本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應予緊急安置者。
          二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其父母、監護人、利
              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本府安置者。
          三  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定責付本府
              者。
          四  其他依法應由本府安置者。

第 3  條  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
          下列條件。但經本府社工員評估之特殊個案,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  國中以上學歷。
          三  有固定家庭收入。
          四  完成寄養家庭訓練二十四小時。
          因前條第一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  高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逾一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國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二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父母任一方曾從事教育、輔導、心理等相關工作或相關科系畢業。
          三  有固定家庭收入。
          四  完成寄養家庭職前訓練二十四小時及在職訓練十二小時以上。
          本府經審酌、評估兒童及少年之家庭背景、生活經歷、人格特質及性別認
          知後,得將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單親家庭。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者,且符合第二項各款及下列條件
          :
          一  有育兒經驗或所生之子女可協助照顧者。
          二  經濟無虞。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家庭或單親家庭,其夫或妻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為寄養家庭:
          一  申請書。
          二  本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之合格證明。
          三  無犯罪證明。
          四  前條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與寄養家庭訂定契約並核發資格證明文件
          。

第 5  條  本府辦理家庭寄養,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性別、種族、宗教、居住地、家
          庭狀況及其意願,評估寄養之可行性及適宜安置之寄養家庭。
          本府應將前項評估結果,通知選定之寄養家庭配合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
          事宜,本府並予必要之協助。
          寄養家庭對於前項安置,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經本府評估有延展之
          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府應建置寄養家庭名冊,並每月派員至寄養家庭進行訪視、督導及考核
          。

第 7  條  兒童及少年與寄養家庭有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情事者,本府應輔導改善;
          必要時,得另行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第 8  條  為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訓練、第五條第二項之通知
          、協助及第六條之訪視事項,本府得委託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為辦理第四條第二項之審查、締約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評估事項,本府得要
          求受託機構協助。

第 9  條  本府應與受託機構訂定委託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辦理及協助辦理業務之範圍及項目。
          二  委託費用之計算標準及給付方式。
          三  受託機構應履行之義務及本府監督考核之方式。
          四  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
          五  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違反本辦法、委託契約或保護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者,本府得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終止契約。

第 11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費用
          ,如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二  寄養家庭之夫妻一方經法院判刑確定。
          三  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  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第 12 條  本府辦理寄養家庭,得按月向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寄養費用,其
          計算標準如下:
          一  兒童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  少年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
          應繳納之寄養費,經本府限期繳納而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寄養費,本府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依下
          列標準酌予減免:
          一  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府專案評估通過。
          二  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二倍。
          三  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前項第一款低收入戶於其子女寄養期間,不得向本府請領該子女之生活扶
          助。
          六歲以下兒童安置於寄養家庭者,得優先就讀本市公立托兒所,本府並補
          助其托育津貼。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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