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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終止寄養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
費用;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寄養家庭資
格;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致影響寄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外募款斂財。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寄養家庭未通過第六條第五項之資格審查。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具照顧兒童及少年經驗者為優先
          :
          一、雙親寄養家庭:
          (一)夫妻雙方均年滿二十五歲,其中一方未超過六十五歲,且身心健康
                ,適宜教養子女。
          (二)申請人之一方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三)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四)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疾病及無本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五)有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六)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寄養家庭:
          (一)年滿二十五歲,未超過六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三)符合前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家庭:年滿二十五歲,未超過六十五歲之單身者,除符合第
              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外,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教育程度,曾任幼兒機構、安置機構保育人員或領有專
                業保母證照,並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

第 6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為寄養家庭:
          一、申請書。
          二、本局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之合格證明。
          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四、前條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審查通過後,並應完成二十四小時職前訓練,經由本局審查
          合格者,核發寄養家庭資格證明文件。
          本局安置兒童及少年於前項寄養家庭者,應與該寄養家庭訂定寄養契約。
          前項寄養家庭於寄養契約期間,每年應完成二十四小時在職訓練,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之權利。

第 14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終止寄養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
          費用;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寄養家庭資
          格;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致影響寄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外募款斂財。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罹患法定傳染病。

第 18 條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親屬家庭或其他經本局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誼
          之家庭寄養時,除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外
          ,準用本辦法規定。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前項家庭之寄養費用,依本府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給付。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保護其生命
          、身體、自由及正常生活,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設籍或實際居住或安置事實發生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本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應予緊急安置者。
          二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其父母、監護人、利
              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本府安置者。
          三  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定責付本府
              者。
          四  其他依法應由本府安置者。

第 3  條  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
          下列條件。但經本府社工員評估之特殊個案,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  國中以上學歷。
          三  有固定家庭收入。
          四  完成寄養家庭訓練二十四小時。
          因前條第一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  高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逾一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國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二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父母任一方曾從事教育、輔導、心理等相關工作或相關科系畢業。
          三  有固定家庭收入。
          四  完成寄養家庭職前訓練二十四小時及在職訓練十二小時以上。
          本府經審酌、評估兒童及少年之家庭背景、生活經歷、人格特質及性別認
          知後,得將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單親家庭。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者,且符合第二項各款及下列條件
          :
          一  有育兒經驗或所生之子女可協助照顧者。
          二  經濟無虞。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家庭或單親家庭,其夫或妻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為寄養家庭:
          一  申請書。
          二  本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之合格證明。
          三  無犯罪證明。
          四  前條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與寄養家庭訂定契約並核發資格證明文件
          。

第 5  條  本府辦理家庭寄養,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性別、種族、宗教、居住地、家
          庭狀況及其意願,評估寄養之可行性及適宜安置之寄養家庭。
          本府應將前項評估結果,通知選定之寄養家庭配合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
          事宜,本府並予必要之協助。
          寄養家庭對於前項安置,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經本府評估有延展之
          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府應建置寄養家庭名冊,並每月派員至寄養家庭進行訪視、督導及考核
          。

第 7  條  兒童及少年與寄養家庭有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情事者,本府應輔導改善;
          必要時,得另行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第 8  條  為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訓練、第五條第二項之通知
          、協助及第六條之訪視事項,本府得委託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為辦理第四條第二項之審查、締約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評估事項,本府得要
          求受託機構協助。

第 9  條  本府應與受託機構訂定委託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辦理及協助辦理業務之範圍及項目。
          二  委託費用之計算標準及給付方式。
          三  受託機構應履行之義務及本府監督考核之方式。
          四  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
          五  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違反本辦法、委託契約或保護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者,本府得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終止契約。

第 11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費用
          ,如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二  寄養家庭之夫妻一方經法院判刑確定。
          三  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  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第 12 條  本府辦理寄養家庭,得按月向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寄養費用,其
          計算標準如下:
          一  兒童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  少年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
          應繳納之寄養費,經本府限期繳納而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寄養費,本府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依下
          列標準酌予減免:
          一  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府專案評估通過。
          二  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二倍。
          三  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前項第一款低收入戶於其子女寄養期間,不得向本府請領該子女之生活扶
          助。
          六歲以下兒童安置於寄養家庭者,得優先就讀本市公立托兒所,本府並補
          助其托育津貼。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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