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社區大學招收年滿十八歲之民眾入學進修。
第 4 條 社區大學得由主管機關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
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並經本府審核通過,始得為之。
本府與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其權利義務另以契約定之。
參與評選者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前,提出辦學計畫書,計畫書包括辦學目的
、場地規劃、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經營管理、環境設備等事
宜。
第 5 條 社區大學應置主任及主任秘書各一人,其中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社區大學
業務。
社區大學應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得依校務發展需求設相關校務運作組織
;其組織編制,由社區大學自行訂定之。
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為聘任適當師資,社區大學應訂定講師聘審機制及原則,並對講師授課情
形設有檢核機制,作為續聘之依據。
第 7 條 社區大學開設課程分學術、社團、生活藝能及其他跨領域課程,並配合本
府政策需要及社區發展,辦理政策宣導、公民素養、特色課程及活動。
社區大學開設前項各類課程,應先經課程委員會審查。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應依本府委託契約所定期限,提送開課資料及成果
資料報本局備查。
第 8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二期,每期課程以十八星期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本
局核准增加期別或改變課程週數。
第 9 條 社區大學除校本部外,並得視市民學習需要另設教學點。所需場地應自有
或租借,並應符合教學使用需求及建築、消防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本府得協助借用(租用)所屬機關(構)、學校,提供社區大學所需之土
地、建築物、設施設備等。
第 10 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其所需經費應自行籌措。本局另得視其辦學績效
及社區發展核與獎助經費。
前項獎助經費,其內容與用途如下:
一、開辦費:補助新核准設置之社區大學費用。
二、補助費:補助各社區大學之基本辦學費用、專案計畫及增設教學點之
經費。
三、獎勵費:依據社區大學校務評鑑成績核與辦學獎勵費用。
獎助經費總額以當年度議會通過之社區大學補助總額為上限。
第 11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收、退費
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應定期辦理校務評鑑,作為續辦及核與獎勵費之依據。
其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獎
助經費,或終止契約。
本府為審議與評鑑社區大學,得設新北市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其設置及
評鑑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學員修習課程成績合格者,得核發學分證明。
學員修習課程達社區大學所定課程總數,得核發結業證明書。
有關學分證明及結業證書之核發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