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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八月一日施行。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學校教師協助校務,其減授教學節數(以下簡稱減授節數)之核計方式如
          下:
          一、課程領域(包含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及藝能五大領域)之召
              集人,其基本節數減授二節;藝能領域包含藝術、綜合活動
          、科技、健康與體育、全民國防教育等領域。
          二、學校各年級級導師,其基本節數減授一節。
          三、學校辦理綜合高中未設學程主任者,得設學程召集人,其減授節數比
              照第一款規定。
          四、教師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如附表三規定,其分配比例與優先順序,
              由校務會議決定;並以擔任童軍團長、協辦補救教學或實際參與其他
              重大教育政策推動者,列為減授節數優先對象。
          五、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
              託、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基本
              節數;其減授節數,不計入附表三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

第 8  條  學校教師超時教學鐘點費(以下簡稱超時鐘點費)之核發方式如下:
          一、教師實際教學節數超過應教學節數者(以下簡稱超時教學節數),核
              實支給超時鐘點費;超時教學節數應於開學前註記於課表,並平均分
              散於每日為原則。
          二、全學期兼(代)課者,按學校行事曆排定之每週兼(代)課節數,核
              實支給超時鐘點費;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為實際兼(代)課及學
              期始(末)未滿一週之教學節數。但擔任畢業班之教師,於學校停課
              後之節數,不予計入。
          三、教師超時教學節數與全學期代課節數合計以九節為限,以上節數日間
              部及進修部合併以十二節為限;學期中之短期代課節數,則不予計入
              。但課程有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設有體育班之學校,其寒(暑)假應開設競技專項運動綜合訓練者,
              寒假以三學分、暑假以六學分為限,得依實際教學節數核實支給超時
              鐘點費。
          五、學校依規定排課核算後,如確有超時教學節數,得於學校人事費項下
              核實支給超時鐘點費。
          前項第一款應教學節數,以基本節數扣減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核計之。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八月一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兼任導師),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以下簡稱基本節數)如附表一規定,其核計方式如下:
          一、擔任基本節數相同之二種以上課程(領域、科目)者,按各該課程(
              領域、科目)教學節數合併計算。
          二、擔任基本節數不同之二種以上課程(領域、科目)者,按各該課程(
              領域、科目)教學節數之比例折算。
          三、兼任導師擔任團體活動課程之班級活動教學節數,應併入其基本節數
              計算。但擔任其餘團體活動時間,不計入基本節數。

第 7  條  學校教師協助校務,其減授教學節數(以下簡稱減授節數)之核計方式如
          下:
          一、課程領域(包含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及藝能六大領域)之
              召集人,其基本節數減授二節;其中藝能領域包含藝術、生活、綜合
              活動、科技、健康與體育、國防教育等領域。
          二、學校各年級級導師,其基本節數減授一節。
          三、學校辦理綜合高中未設學程主任者,得設學程召集人,其減授節數比
              照第一款規定。
          四、教師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如附表三規定,其分配比例與優先順序,
              由校務會議決定;並以擔任童軍團長、協辦補救教學或實際參與其他
              重大教育政策推動者,列為減授節數優先對象。
          五、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
              託、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基本
              節數;其減授節數,不計入附表三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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