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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代表;其中學生事務處(教導)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各年級導師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前項導師代表、教師
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指新北市政府主管之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3  條  學校應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委
          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行政代表、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
          及學生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行政代表之訓導(學務或教導)主任為當然委員。
          第一項學生代表應優先自學生自治組織成員中遴選,並應先取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一項導師代表、教
          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因故出缺時,校長依第一項規定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訓導(學務或教導)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6  條  本會職權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訂定或修正學生獎懲實施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7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決定,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
          生改過及銷過。

第 8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
          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
          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審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
          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9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
          開會議。

第 10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
          法定代理人到場說明;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位
          )、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
          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申
          請於本會審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
          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一
          人到場說明。

第 11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
          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12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
          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各該處理程序終結前,停止獎懲事件之審議,並以
          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
          。
          經本會停止審議之獎懲事件,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
          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13 條  本會委員關於學生獎懲事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會審議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除依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停止審議外,應自收受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
          評議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
          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本會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審議者,前項期間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
          起算。

第 15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本會會議之
          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
          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6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
          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17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
          評議結果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
          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
          知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不
          服,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起申訴。

第 18 條  校長對前條第一項評議決定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
          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評議決定或作成其他評議決定時,校長應即核定並
          交付執行。

第 19 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相關規定,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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