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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第 7 條
現行條文:
七、辦理實驗教育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訂期限內,將報告書報本局
    備查或核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2      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設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本市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
              變更、續辦及其他實驗教育相關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副局長或主任
              秘書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本局代表二人。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三人。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三人。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三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聘期出缺,應予
              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3      三、本局受理申請實驗教育期間如下:
          (一)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二)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4      四、本局應於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得委由本市相關學校就申請
              案件進行書面審查,並由該校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相關會議,其作業
              流程如下:
          (一)審查申請書表內容及附件。
          (二)申請書表內容及附件有得補正事項時,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天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承辦學校完成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後,應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月
                二十日前彙整申請案件資料,報請本會進行審議。

   5      五、經本會核准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團體實驗教育之實驗教
              育團體,得於每學期開學二星期內,在轉入、轉出學生數各不超過原
              核准名單人數之三分之一,且學生總人數不超過三十人的前提下,以
              調整團體實驗教育成員之方式,提交學生名冊至學生所設學籍學校(
              以下簡稱設籍學校),由設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經本會核准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構實驗教育之非營利
              機構,於每學期開學後二星期內,應提報學生名冊至設籍學校,由設
              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學期中學生因轉出、轉入或停止實驗教育,實驗教育團體或非營利機
              構應將異動名冊提交至設籍學校,由設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6      六、設籍學校應視實驗教育學生及家長之實際需要,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親職教育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
                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六)依規定收取平安保險費及其他代收或代辦費用。
          (七)學生得向學校申請使用與實驗教育教學相關之設施設備;設施設備
                之申請程序及使用,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八)提供家長相關升學輔導資訊。

   7      七、辦理實驗教育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訂期限內,將報告書報本局
              備查或審議。

   8      八、本局應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及機構之訪視,其項目如下:
          (一)教學環境
          (二)課程教學。
          (三)學習評量。
          (四)資源運用。
          (五)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行政組織、財務規劃及收費情形。
          (六)教學特色及其他相關事項。

   9      九、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規定依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以下簡稱本準
              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2      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設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教育
              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本市實驗教育
              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實驗教育相關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除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副局長或主任秘
              書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ㄧ:
          (一)本局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二人。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二人。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三人。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三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聘期出缺,應予
              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3      三、本局受理申請實驗教育期間如下:
          (一)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二)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4      四、本局應於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得委由本市相關學校就申請
              案件進行書面審查,並由該校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相關會議,其作業
              流程如下:
          (一)審查申請書表內容及附件。
          (二)申請書表內容及附件有得補正事項時,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天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承辦學校完成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後,應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
                二十日前彙整申請案件資料,報請本會進行審議。

   5      五、經本會核准辦理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團體實驗教育之實驗教
              育團體,得於每學期開學二星期內,在轉入、轉出學生數各不超過原
              核准名單人數之三分之一,且學生總人數不超過三十人的前提下,以
              調整團體實驗教育成員之方式,提交學生名冊至學生所設學籍學校(
              以下簡稱設籍學校),由設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經本會核准辦理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構實驗教育之非營利
              機構,於每學期開學後二星期內,應提報學生名冊至設籍學校,由設
              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學期中學生因轉出、轉入或停止實驗教育,實驗教育團體或非營利機
              構應將異動名冊提交至設籍學校,由設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6      六、設籍學校應視實驗教育學生及家長之實際需要,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親職教育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
                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六)依規定收取平安保險費及其他代收或代辦費用。
          (七)學生得向學校申請使用與實驗教育教學相關之設施設備;設施設備
                之申請程序及使用,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7      七、辦理實驗教育者,應依本準則第十六條所訂期限內,將報告書報本局
              備查。

   8      八、本局應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及機構之訪視,其項目如下:
          (一)教學環境
          (二)課程教學。
          (三)學習評量。
          (四)資源運用。
          (五)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行政組織、財務規劃及收費情形。
          (六)教學特色及其他相關事項。

   9      九、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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