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本局與所屬機關及附屬單
位預算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機關、學校、民間團體及個
人(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之補(捐)助案件,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
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特訂定本規範。
2 二、本規範計畫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各項計畫之核定內容及經費額度執行。
(二)受補助單位於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內容,除人事費不得流入
流出外,餘於經費流入流出項目未逾原項目百分之二十者,得於其
達成原計畫功能並於原核定經費額度內,本權責自行辦理變更;若
無法達成原有功能或超出原核定經費額度者,應由各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
3 三、經費核銷及報結程序如下:
(一)補助計畫核報結案時,應檢具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並視需要檢具
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二)經費須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實支經費總額。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各項補助計畫完成後,若其補助經費尚有賸餘,除所屬學校依本局
計畫核定文規定辦理外,其餘應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結餘款。
4 四、各機關督導考核內容如下:
(一)年度計畫執行中各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受補助單位計畫執行及經費
支用情形,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不得隱藏或拒絕。
(二)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款項:
1.未依原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者。
2.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3.受補助單位有隱匿不實之情事者。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5 五、受補助單位憑證送審程序如下:
(一)未報經審計機關採就地審計者:
應於活動辦理完畢一個月內,檢具原始憑證、收支清單、計畫執行
成果報告及結餘款繳回等相關資料,全數送交各機關進行審核。
(二)已報經審計機關採就地審計者:
1.受補助單位如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報經審計機關
核准採就地審計者,其相關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2.留存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如已屆保存年限欲辦理銷毀,應函
報原補(捐)助各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但有提前銷毀,或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
助各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6 六、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不得偽造變造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或提
供不實資料,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7 七、對於報經審計機關核准採就地審計之補助案件,除新北市政府所屬公
立學校依本局會計事務年度抽查計畫辦理外,其餘各機關每年以抽查
方式查核實際執行情形,抽查比率每計畫(年)應達百分之一以上。
8 八、如經各機關發現受補助單位未確實依本規範辦理者,各機關得依情節
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下一計畫補助額度或不予
補助。
1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本局與所屬機關及附屬單
位預算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以下簡稱
受補助單位)之補(捐)助案件,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
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特訂定本規範。
2 二、本規範計畫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各項計畫之核定內容及經費額度執行。
(二)受補助單位於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內容,除人事費不得流入
流出外,餘於經費流入流出項目未逾原項目百分之十者,得於其達
成原計畫功能並於原核定經費額度內,本權責自行辦理變更;若無
法達成原有功能或超出原核定經費額度者,應由各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
3 三、受補助單位經費核銷及報結程序如下:
(一)補助計畫核報結案時,應檢具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並視需要檢具
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實支經費總額。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各項補助計畫完成後,若其補助經費尚有賸餘,應於計畫執行完畢
一個月內,按補(捐)助比例繳回結餘款。
4 四、各機關督導考核內容如下:
(一)年度計畫執行中各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受補助單位計畫執行及經費
支用情形,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不得隱藏或拒絕。
(二)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款項:
1.未依原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者。
2.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3.受補助單位有隱匿不實之情事者。
(三)受補助單位如有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核結,變更計畫
內容且經費流入流出項目逾原項目百分之十者,未報經各機關核准
、有隱匿不實或其他行政作業配合度不良之情事,各機關得酌予減
少下一計畫補助額度或不予補助。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5 五、受補助單位憑證送審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如為個人,原始憑證應全部送回各機關。
(二)受補助單位如為團體,已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報經審
計機關核准採就地審計者,其相關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專卷妥
善保存;未經審計機關核准採就地審計者,原始憑證應全部送回各
機關。
(三)依前款規定經審計機關核准採就地審計者,留存受補助單位之原始
憑證,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各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但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
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各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四)如經各機關發現受補助單位未確實依本規範辦理者,各機關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6 六、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不得偽造變造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或提
供不實資料,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7 七、各機關每年以抽查方式查核受補助單位實際執行情形,抽查比率每計
畫(年)應達百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