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
、水電費及業務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
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
(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於才
藝(能)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兒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電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長照顧
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
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九)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
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
四、行政作業費: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辦理招生
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公立幼兒園延長照顧服務費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第一項各款所定項目以外之費
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之其他費用,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購買或參
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收取。
第一項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不得高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並應於幼兒進入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
保服務後,全額折抵學費及雜費。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
第 5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與退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
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
第 6 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公立幼兒園之收費,按其當月就讀日數比
例計算;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以其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為收費
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
比例計算。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
規定收費。
第 7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繳交費用
。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及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離開者,退還三分之
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離
開者,退還三分之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1、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2、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3、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應於幼
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之次日起十日內,以其實際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日為退
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
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
一、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二、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三、因違反規定經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身
心虐待、不當管教或其他不當對待之行為並經裁罰。
前二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
關規定退費。
第 10 條 準公共幼兒園之收退費,準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第
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六條至第八條公立幼兒園
計算基準之規定。但不含第三條行政作業費之規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