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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準公共幼兒園之收退費,準用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
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六條至第八條公立幼兒園計算基準之規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
              、水電費及業務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
              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
                (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於才
                藝(能)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兒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電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長照顧
                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
                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九)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
                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
          四、行政作業費: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辦理招生
              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公立幼兒園延長照顧服務費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第一項各款所定項目以外之費
          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之其他費用,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購買或參
          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收取。
          第一項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不得高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並應於幼兒進入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
          保服務後,全額折抵學費及雜費。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

第 5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與退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
          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

第 6  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公立幼兒園之收費,按其當月就讀日數比
          例計算;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以其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為收費
          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
          比例計算。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
          規定收費。

第 7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繳交費用
                。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及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離開者,退還三分之
                  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離
                  開者,退還三分之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1、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2、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3、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應於幼
          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之次日起十日內,以其實際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日為退
          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
          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
          一、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二、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三、因違反規定經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身
              心虐待、不當管教或其他不當對待之行為並經裁罰。
          前二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
          關規定退費。

第 10 條  準公共幼兒園之收退費,準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第
          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六條至第八條公立幼兒園
          計算基準之規定。但不含第三條行政作業費之規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北市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或職
          場互助式之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
          保服務機構)。

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
              、水電費、行政業務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
              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
                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才藝
                (能)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兒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
                關人員加班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
                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
          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第一項各款所定項目以外之費
          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其他費用,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購買或參
          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收取。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幼兒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困難者,公立幼兒園得酌予同意全學期收費
          項目以月費方式收取。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
          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

第 5  條  幼兒於學期中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期為收退
          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
          讀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退費方式,依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
          關規定。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退費:
          一、學費:
          (一)當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表明無法就讀者,全數退費。
          (二)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退費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星期,未逾八星期者,退費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星期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一)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二)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三)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非營利幼兒園於前項第一款退費金額係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所繳費用為計
          算基準。

第 7  條  前二條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
          保服務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
          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與退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
          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午餐
          費、點心費、交通費及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
          項目不予退費:
          一、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假日
              )以上。
          三、國定假日、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等連續假日達七日(含例假日、補假
              日及彈性放假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
          予退費。
          採委託辦理方式之非營利幼兒園,其退費應依委託契約所定單日收費金額
          辦理。

第 9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
          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10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標準規定,而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八款情形者,依本
          法規定處罰。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四項
          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幼兒園,指設立於新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與其分班及非營利幼
          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
              、水電費、行政業務費;私立幼兒園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
              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
                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才藝
                (能)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生之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
                關人員加班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
                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但應視
                家長個別需求,不得強制要求購買或參加。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
          定之。
          幼兒園得視實際需求,減列第一項各款之收費項目,並不得另行向家長收
          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一。
          公立幼兒園收托之下列幼兒,其減免學費基準如附表二:
          一、低收入戶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幼兒或原住民族幼兒。
          二、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或幼兒之家長為身心障礙者。
          三、家境清寒幼兒、隔代教養幼兒或單親家庭幼兒。
          申請前項減免,應提出收托期程內有效之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
          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家長收取費用。
          幼兒園之收費、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
          告於本府指定網站。

第 5  條  學期中入園者,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退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
          按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取,依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
          。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及退費收據,註記收費、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
          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執一份。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表明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星期,未逾八星期者,退還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星期者,不予退費。
          二、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一)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二)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三)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
          教保服務之日數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
          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月數計,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
          例收取費用。
          非營利幼兒園於第一項第一款退費金額係以所收費用為計算基準。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午餐
          費、點心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
          項目不予退費:
          一、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
              上。
          三、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含例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
          退費。

第 8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
          辦理。

第 9  條  幼兒園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違反本標準者,應予退費;未予退費者,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處罰。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幼兒園,指設立於新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範圍依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 3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
              、水電費、行政業務費;私立幼兒園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
              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
                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活動所需之場地佈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該項教學
                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限額內之雜支費用。但不得支應才藝(能)
                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生之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
                關人員加班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
                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但應視
                家長個別需求,不得強制要求購買或參加。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
          定之。
          幼兒園得視實際需求,減列第一項各款之收費項目,並不得另行向家長收
          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一。
          公立幼兒園收托之下列幼兒,其減免學費基準如附表二:
          一、低收入戶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幼兒或原住民族幼兒。
          二、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或幼兒之家長為身心障礙者。
          三、家境清寒幼兒、隔代教養幼兒或單親家庭幼兒。
          申請前項減免,應提出收托期程內有效之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
          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家長收取費用。
          幼兒園之收費、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
          告於本府指定網站。

第 5  條  學期中入園者,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退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
          按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取,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及退費收據,註記收費、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
          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執一份。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表明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星期,未逾八星期者,退還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星期者,不予退費。
          二、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一)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二)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三)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
          教保服務之日數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
          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月數計,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
          例收取費用。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午餐
          費、點心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
          項目不予退費:
          一、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
              上。
          三、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含例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
          退費。

第 8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幼兒園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違反本標準者,應予退費;未予退費者,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處罰。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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