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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主任。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三、普通班教師代表。
四、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五、身心障礙學生代表。
六、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七、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八、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九、家長會代表。
十、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無身心障礙學生者,得免聘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無資賦優異學生者,亦同。
學校因特殊情形,致本會委員無法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組成者,應報本
府核備。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
          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審議、督導及評鑑下列事項,並定期提出成
          效評估及改進措施:
          一、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特殊教育校內外資源之整合及運用。
          三、特殊教育設施、設備與經費運用。
          四、特殊教育學生之發現與轉介。
          五、特殊教育學生之課程設計。
          六、特殊教育教學與評量之實施。
          七、個別化教育計畫及個別輔導計畫之執行。
          八、特殊教育學生生活及學習輔導。
          九、其他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各款有關學年度之工作計畫、課程教學及人力運用規劃或調整等事項
          ,本會應於開學前完成審議。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主管。
          二、校內特殊教育教師及普通班教師代表若干人。
          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至少一人。
          前項委員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校長及各處室主管為當然
          委員。
          學校因特殊情形,致本會委員無法依前二項規定組成者,應報本府教育局
          核備。

第 6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出缺或有不適當
          行為而解任者,由校長依第四條規定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出缺或解
          任委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
          為主席,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其他委員為主席。
          本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諮詢。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8  條  學校相關主管處室應就本會審議事項,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實施計畫、
          行政協調及資源整合等資料,送本會列入議案討論。
          學校各處室應就本會議決事項,配合辦理並報告執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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