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經各直轄市、縣(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核定具特殊教育資格之下列學生:
一、設籍且就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設籍且就讀本市公、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
三、設籍本市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同
意就讀其他直轄市、縣(市)國民中、小學。
四、經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就讀本市國民中、小學。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獎助名額如下,同一學校之不同教育階段,其身心障
礙學生人數及獎助名額,應分別計算: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其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為五人
以下者,最多獎助一名;六人至二十人以下者,獎助一名;二十一人
至四十人者,獎助二名;四十一人至六十人者,獎助三名;六十一人
以上者,獎助四名。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學校:以設籍本市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為準,比照
前款標準辦理。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特殊表現學生之獎助,不限名額。
第一項學生人數,以每年九月一日為計算基準日。各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推薦獎助人選;無符合條件人選者,得不足
額推薦。
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五人以下學校之品學兼優推薦人選及第二項特殊表現
推薦人選,得由本府邀集學者專家、教師及家長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
。
特殊教育學生每人每一教育階段,以三年內領取品學兼優或特殊表現各一
次獎助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