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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 6 條
現行條文: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以四年為限。
經營績效良好者得提出續約申請,經市場處審查後,於期滿續約一次。續
約條件以不低於原契約為原則。
因政策或市場區域發展需要,並專案簽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不受前二
項經營及續約期間四年之限制,最長各以九年為限。
前二項之續約申請至遲應於期滿前六個月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
續約。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以公開方式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出租或委託經營,應對外揭露之內容,包括標的名稱、位
          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履約期限、押標金、租金(權利金)、履約
          保證金、使用限制、整修事項、原有攤商安置條件、作業審查程序及其他
          相關規定等。
          前項之揭露期間,自公告日起至收件日止,不得少於七日。

第 4  條  履約保證金用途如下:
          一、扣抵契約所定之違約金。
          二、扣抵所積欠之租金或權利金。
          三、扣抵欠繳之水電費或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四、出租或委託經營標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五、其他契約所定得扣抵之費用。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依前項規定扣抵後,如有賸餘,應無
          息返還經營管理者;如有不足,應由經營管理者補繳。

第 6  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以四年為限。
          經營績效良好者得提出續約申請,經市場處審查後,於期滿續約一次。續
          約條件以不低於原契約為原則。
          前項之續約申請至遲應於期滿前六個月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續
          約。

第 8  條  公有市場之出租,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以租金最高者得標。
          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由市場處聘(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學者專家評
          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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