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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又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使用人轉讓攤位,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政府市場處提出申請。且同伴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受讓人應簽訂契約,並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行為人與市場處就攤位所簽訂之契約尚未滿兩年,且亦未向斥場處提出轉讓申請書,故行為人無法依約將攤位轉讓予被他人,就攤位部分屬給付不能,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226 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可解除其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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