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4 條 前條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起算日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分別自取得土地或建物且經核准興
辦之日當年度及當月份起算。但建物係屬新建築完成者,自取得使用
執照之日次月份起算。
二、前條第二款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分別自承租民間住宅或媒合成立之
租賃契約生效日當年度及當月份起算。
前條租稅優惠實施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並依行政院之延
長年限延長之。
第 5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自認定之有效期間起始日當年度起至屆滿日
當年度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實施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並依行政院之延
長年限延長之。
第 8 條 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其核准或認定經撤銷,或適用原因、
事實消滅時,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撤銷核准或認定者,應追繳原減免之稅款。
二、經廢止核准或認定、變更原核定目的使用或租約終止等適用原因
、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度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房屋稅自次
月份起恢復全額課徵。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