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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五、(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3      三、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及房屋,除另有規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
              年租金。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市有基地
               1、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作自用住
                  宅使用者。
               2、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
                    的使用者。
               (2)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3)承租人或其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且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5)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承租人作自用住宅
                    使用者。
               3、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
                    使用者。
               (3)經當地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使用部
                    分。
               (4)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
               4、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四十計收:承租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
                  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二)市有房屋為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
                築群者,依房屋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經新北市政府專案核定不予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承租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5      五、本基準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生效。
              已依租約約定加成計收租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適用本基準之修正規定。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
              租金計收標準,特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基準。

   2      二、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及房屋,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租金: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十。
              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及房屋,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之租金高於第一項
              租金計收者,從其原訂租金計收。

   3      三、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及房屋,除另有規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
              租金。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市有基地:
               1、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收: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2)國軍退除役官兵,作自用住宅使用,且承租土地面積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內者。
               2、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
                    的使用者。
               (2)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3)承租人或其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且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5)農民租用經當地政府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土地者。
               (6)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承租人作自用住宅
                    使用者。
               3、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
                    使用者。
               (3)經當地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使用部
                    分。
               (4)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
               4、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計收:承租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
                  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二)市有房屋為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
                築群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經本府專案核定不予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承租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4      四、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除供公用事業使用或適用前點規定外,其出租
              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供營業使用者,其租金以全部出
              租面積依第二點第一項計算,並按下列方式加成計收:
          (一)出租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加
                成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出租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公頃者,加成百分之一百計
                收。
          (三)出租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未達二公頃者,加成百分之二百計收。
          (四)出租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加成百分之三百計收。

   5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前點規定自生效日後申請承租或最近一次租期屆滿換約續租起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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