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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一點五;持有
                二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百分之一點五,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
                  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
                  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社會住宅於
                  興辦期間者。
               5、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
                  宅於租賃期間者;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6、公同共有或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之房屋者。
               7、起造人持有空置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
                  售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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