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