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要點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 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未有使用或處分計畫前得提供短期出租。但不包
括經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3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對象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或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
外之政府機關、學校。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團體。
(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4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供短期出租使用,以舉辦公益、展覽、展售或其他
類似性質之臨時性使用為限。
承租人應按承租目的及計畫使用所承租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不得於
其上搭蓋建築物及挖填土石,並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設定地上權登
記、申請讓售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為承租目的及計畫需要,得申請搭蓋不涉及建築法所規定建築
行為之簡易、臨時性工作物。
出租不動產之使用,應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水土保持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並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
理法令及本府相關法令之規定。
5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土地按承租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七計收,房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於簽約前一次收取。
6 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標準以租金總額之
兩倍計算。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回復原狀並交還該
不動產後,無息退還;其有應抵付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
償等相關費用者,於抵付後有賸餘者,無息退還;抵付後有不足者,
承租人應另行支付。
7 七、申請承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使用計畫及範圍圖說,敘明使用目的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
管理機關核准,於繳交租金總額及履約保證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後,始
得使用;續租者,亦同。
8 八、管理機關核准出租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租期屆滿得續租一次,累計
連續租期最多不得逾一年。
前項續租,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9 九、同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核定出租前,有二人以上申請承租時,以收
件先後順序處理之。
10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註銷申請人之承租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及附件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雖經
補正仍未齊備。
(二)申請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出租影響公用、開發或處分計畫者。
(三)不符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11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限期承租人騰空返
還並無息退還未到期租金,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補償:
(一)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因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
(二)管理機關因特殊需要必須收回。
(三)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
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管理機關同意者。
12 十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其所繳之租
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
(二)使用行為與申請內容不符或違背租賃契約。
(三)將承租不動產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交
由他人使用。
13 十三、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除有第十一點第三款之情形者外,其所
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
14 十四、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自行回復原狀拆除非屬市有之地上物或
騰空租賃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清除者,視為廢棄物,
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或清除,其衍生之費用依本要點第六點規定辦
理。
15 十五、管理機關對於出租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得隨時派員檢
查,或通知承租人檢附現況照片,承租人不得拒絕。
16 十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所需之申請書、計畫書、契約書等
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訂定之。
5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土地按承租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房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於簽約前一次收取。
8 八、管理機關核准出租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租期屆滿得續租一次,累計
連續租期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續租,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