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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原則 第 8 條
現行條文:
八、管理機關核准出租之期限不得逾一年。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要點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      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未有使用或處分計畫前得提供短期出租。但不包
              括經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3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對象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或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
                外之政府機關、學校。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團體。
          (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4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供短期出租使用,以舉辦公益、展覽、展售或其他
              類似性質之臨時性使用為限。
              承租人應按承租目的及計畫使用所承租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不得於
              其上搭蓋建築物及挖填土石,並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設定地上權登
              記、申請讓售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為承租目的及計畫需要,得申請搭蓋不涉及建築法所規定建築
              行為之簡易、臨時性工作物。
              出租不動產之使用,應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水土保持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並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
              理法令及本府相關法令之規定。

   5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土地按承租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七計收,房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於簽約前一次收取。

   6      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標準以租金總額之
              兩倍計算。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回復原狀並交還該
              不動產後,無息退還;其有應抵付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
              償等相關費用者,於抵付後有賸餘者,無息退還;抵付後有不足者,
              承租人應另行支付。

   7      七、申請承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使用計畫及範圍圖說,敘明使用目的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
              管理機關核准,於繳交租金總額及履約保證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後,始
              得使用;續租者,亦同。

   8      八、管理機關核准出租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租期屆滿得續租一次,累計
              連續租期最多不得逾一年。
              前項續租,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9      九、同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核定出租前,有二人以上申請承租時,以收
              件先後順序處理之。

   10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註銷申請人之承租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及附件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雖經
                補正仍未齊備。
          (二)申請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出租影響公用、開發或處分計畫者。
          (三)不符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11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限期承租人騰空返
                還並無息退還未到期租金,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補償:
            (一)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因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
            (二)管理機關因特殊需要必須收回。
            (三)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
                  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管理機關同意者。

   12     十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其所繳之租
                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
            (二)使用行為與申請內容不符或違背租賃契約。
            (三)將承租不動產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交
                  由他人使用。

   13     十三、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除有第十一點第三款之情形者外,其所
                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

   14     十四、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自行回復原狀拆除非屬市有之地上物或
                騰空租賃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清除者,視為廢棄物,
                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或清除,其衍生之費用依本要點第六點規定辦
                理。

   15     十五、管理機關對於出租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得隨時派員檢
                查,或通知承租人檢附現況照片,承租人不得拒絕。

   16     十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所需之申請書、計畫書、契約書等
                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訂定之。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5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土地按承租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房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於簽約前一次收取。

   8      八、管理機關核准出租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租期屆滿得續租一次,累計
              連續租期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續租,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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