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市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管理機關)於不違反其原定用途及事業目的時,辦理市有公用不動
產之提供使用事項有所依循,以提升不動產運用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
2 二、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3 三、管理機關得依市有公用不動產之特性及使用方式定其收益方式。
前項收益方式如下:
(一)出租:以公開標租為原則,其作業方式由管理機關依本要點或參照
政府採購法招標及決標程序規定辦理。但為配合業務、公用事業或
公共工程之需要,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
(二)提供利用: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
4 四、前點第二項之出租及提供利用方式如下:
(一)公開標租:
1、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率不得
低於百分之十。基地或房屋單獨標租時,依租金率競標;基地及
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標租底價之決定,管理
機關得視需要以土地、房屋租金率計算之金額辦理。
2、得標後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
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
分之十計收。其以租金額為底價辦理者,依得標之租金額計收。
(二)逕予出租: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計收。
2、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3、出租予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者,應依內政部
相關規定辦理。
(三)提供利用: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費用,或依提供設
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計收費用。
5 五、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訂定標租底價時,得查訪鄰近不動產租金行情、
參考最近一次得標租金率(額)或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後,酌予
調高標租底價。但經公告招標,無人投標或廢標者,管理機關得酌減
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租,每次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且不低
於管理機關應負擔之稅費總額。
市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提供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
,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
租金或收費標準。
6 六、市有公用不動產之標租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的。
(二)決定招標內容及租期。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租期除法規或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外,不得超過四年。
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7 七、標租市有公用不動產之得標人,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得低於按得
標租金率(額)計算三個月租金總額。
前項得標人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管理機關參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辦理。
8 八、前點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時,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欠繳租金及前項相關費用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前項規
定辦理。
9 九、標租市有公用不動產租期屆滿,管理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原承租人
參與投標且為有效標者,得以得標之同一租金率(額)及條件優先承
租。
前項重新辦理標租時,如係因可歸責於原承租人之事由,致使租期屆
滿前終止租約者,不得優先承租。
10 十、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利用時,經管理機關認定應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
義務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同
意後提供利用。
11 十一、市有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及提供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於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人不得收益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
事下列使用:
(一)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因應其業務急需或配合本府各機關執行業務所
需使用。
(二)提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路燈、交通
號(標)誌、行人步道、自行車道、公車候車亭、監測(測試)
等設施。
(三)提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
需要設置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四)提供其他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
等演習活動。
(五)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臨時性之公益活動。
本府各機關因業務需要,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得無償使用市有公用
不動產,不受前項之限制。
12 十二、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書面約定外,使用
人不得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以其他方式再提供第三
人使用。
13 十三、承租人或使用人返還市有公用不動產時,應回復原狀,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