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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十一、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或提供利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書面約定外
      ,承租人或利用人不得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以其他
      任何形式再提供予第三人收益或使用。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市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管理機關)於不違反其原定用途及事業目的時,辦理市有公用不動
              產之提供使用事項有所依循,以提升不動產運用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

   2      二、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3      三、管理機關得依市有公用不動產之特性及使用方式定其收益方式。
              前項收益方式如下:
          (一)出租:以公開標租為原則,其作業方式由管理機關依本要點或參照
                政府採購法招標及決標程序規定辦理。但為配合業務、公用事業或
                公共工程之需要,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
          (二)提供利用: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

   4      四、前點第二項之出租及提供利用方式如下:
          (一)公開標租:
               1、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率不得
                  低於百分之十。基地或房屋單獨標租時,依租金率競標;基地及
                  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標租底價之決定,管理
                  機關得視需要以土地、房屋租金率計算之金額辦理。
               2、得標後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
                  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
                  分之十計收。其以租金額為底價辦理者,依得標之租金額計收。
          (二)逕予出租: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計收。
               2、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3、出租予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者,應依內政部
                  相關規定辦理。
          (三)提供利用: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費用,或依提供設
                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計收費用。

   5      五、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訂定標租底價時,得查訪鄰近不動產租金行情、
              參考最近一次得標租金率(額)或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後,酌予
              調高標租底價。但經公告招標,無人投標或廢標者,管理機關得酌減
              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租,每次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且不低
              於管理機關應負擔之稅費總額。
              市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提供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
              ,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
              租金或收費標準。

   6      六、市有公用不動產之標租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的。
          (二)決定招標內容及租期。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租期除法規或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外,不得超過四年。
              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7      七、標租市有公用不動產之得標人,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得低於按得
              標租金率(額)計算三個月租金總額。
              前項得標人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管理機關參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辦理。

   8      八、前點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時,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欠繳租金及前項相關費用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前項規
              定辦理。

   9      九、標租市有公用不動產租期屆滿,管理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原承租人
              參與投標且為有效標者,得以得標之同一租金率(額)及條件優先承
              租。
              前項重新辦理標租時,如係因可歸責於原承租人之事由,致使租期屆
              滿前終止租約者,不得優先承租。

   10     十、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利用時,經管理機關認定應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
              義務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同
              意後提供利用。

   11     十一、市有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及提供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於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人不得收益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
                事下列使用:
            (一)提供其他政府機關因應其業務急需或配合本府各機關執行業務所
                  需使用。
            (二)提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路燈、交通
                  號(標)誌、行人步道、自行車道、公車候車亭、監測(測試)
                  等設施。
            (三)提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
                  需要設置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四)提供其他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
                  等演習活動。
            (五)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臨時性之公益活動。
                本府各機關因業務需要,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得無償使用市有公用
                不動產,不受前項之限制。

   12     十二、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書面約定外,使用
                人不得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以其他方式再提供第三
                人使用。

   13     十三、承租人或使用人返還市有公用不動產時,應回復原狀,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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