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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 第 7 條
現行條文: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
。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
徵。
前項查定課徵之娛樂稅,由稽徵機關調查娛樂業者之實際營業狀況,查定
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每月底前填發繳款書,娛樂稅代徵人應於次月十日
前繳納。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
          簡稱稽徵機關)辦理,並由本市各區公所協辦之。

第 3  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新北市政府擬訂徵收率表,提經議會通過後實施之
          。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
          溜冰、相聲及各項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
          性之比賽;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
          藝、機動遊艇、電子遊戲機、視唱、視聽等錄影帶節目放映(MTV、K
          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如為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
          樂部者,為其負責人或經營人。

第 6  條  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第 7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在娛樂場所明顯處
          牌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包場費、入場費及隨券出售之清潔維護費、茶
          資、飲品費或其他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費用時,代徵娛樂稅。

第 8  條  查定課徵之娛樂稅,由稽徵機關調查娛樂業者之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
          徵稅額後,按月於每月底前填發繳款書,娛樂稅代徵人應於次月十日前繳
          納。

第 9  條  臨時舉辦之各種娛樂,如有發售票券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負
          責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文書,向稽徵機關申報,並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納稅保證手續。
          前項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每五
          天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負責人持向指定
          公庫繳納。
          負責人應於娛樂活動結束後十日內,將剩餘票券繳銷,其不繳銷者,視為
          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
          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第 10 條  凡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其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
          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文書,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
          後,向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之免稅登記。合於同條項第
          三款規定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
          前項情形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舉辦人,應於活動結束後在規定期
          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用之證
          明;如屬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
          之收支對照表,送由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除以現金供擔保外,準用稅捐
          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應繳納應徵之全部娛樂
          稅:
          一  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娛樂,其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
              之用者。
          二  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全部票價
              收入百分之二十者。

第 13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娛樂稅代徵人應
          於出售前申報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仍以原票價
          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稽徵機關核定之。

第 14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按有價票券數
          額百分之三搭配,稽徵機關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限當月使用,
          逾期作廢。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得按有償券數搭配百分之五招待券。

第 15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原存、領用、
          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起訖字軌號碼
          ,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稽徵機關稽核。

第 16 條  次月份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17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場所如設有固定座位,應憑票對號入座。
          前項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蓋日期、場別戳記,並根據稽徵機關
          編號驗印之座位銷號表,註明座位排號,交顧客持憑撕斷入場,且於日報
          表內填明。

第 18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如係事先
          申請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標明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並辦理人工驗
          印或申請套印。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娛樂稅代徵人保存一年。

第 19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補徵娛樂稅:
          一  未依第七條規定代徵娛樂稅。
          二  允許無票入場。
          三  使用未經驗印之入場券。
          四  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第 20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
          ,不得累積數期一次扣領。

第 2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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