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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以下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新北市政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
          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
          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
          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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