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2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以下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新北市政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 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 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 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