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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定得變更之原因者,自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房屋稅於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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