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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第 25 條
現行條文:
市有不動產之出租或收益,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出租或收益,其租金或收費標準,本府未規定者,準用國有不動產相
關規定辦理;其以規費收取者,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財產,
          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各機關為本市議會、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醫院。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市有財產,指本市現有及其他合法取得之財產。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動產:機械與設備、交通與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分行財物標準
          分類規定辦理。

第 5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公司組織市營事業之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6  條  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7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之租賃,應經本市議會議決。

第 8  條  各機關取得財產應建置產籍登帳管理,並依有關法規規定保管及辦理登記
          。

第 9  條  各機關對於所管理財產,除依法規規定報廢者外,應妥善管理使用,不得
          毀損或棄置。

第 10 條  各機關財產保管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須經審計機關核定。

第 11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第 12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
          非公用財產報經本府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13 條  各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方式,應以標租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
          一、原已逕予出租且其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最近五年使
              用補償金。
          三、依本規則得讓售。
          四、為供公用目的或防制公害使用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
          面積之一倍。但土地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
          ,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第 16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計算,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

第 17 條  公用不動產於不違反原使用目的,並經本府核准者,得辦理出租。

第 18 條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準用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19 條  各機關為非公用土地之改良利用或增加收益,得辦理下列開發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事項,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委託有關機關(構)或聯合民間,
          採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合作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辦理。

第 20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除法規規定得讓售者外,應予標售。

第 21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
          二、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
          三、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或救濟團體興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
          四、為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改良物。
          六、原屬市有建築改良物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不動產之市有應有部分。
          八、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九、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十、其他依法規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已有租賃關係,指符合第十四條規定已逕予出租者。

第 22 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

第 23 條  各機關需用市有以外之公有不動產,得辦理交換。

第 24 條  不動產交換之價值,應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如有差額,應互相找補。

第 25 條  各機關管理本市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得辦理協議分割。
          協議分割之共有不動產,以市有原權利範圍之面積或價值相等為分配原則
          ,如有差額,應互相找補。

第 26 條  動產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者,得予標售。但各機關以外之行
          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 27 條  各機關經管財產,如有遺失、毀損、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依審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報損。

第 28 條  各機關經管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第 29 條  各機關經管財產之報廢,應依審計法及行政院分行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
          定金額表規定辦理報廢後除帳。

第 30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分行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復
              ,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且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或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必須拆除或改建。
          三、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除。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前項報廢,應由本府送本市議會。但依確定判決、有影響公共安全緊急情
          事、其他依法應予拆除,或有前項第四款情形且已領取補償金者,不在此
          限。

第 31 條  各機關應對所管理財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第 32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緊急實
          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33 條  本局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對各機關之財產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
          核。

第 34 條  各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會計及審計程序編具相關財產目錄及
          增減報表,送交本局彙整後,函送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 35 條  經管財產符合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各機關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減免手續。

第 36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本規則未規定者,得準用國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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