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二、凡繳入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庫存款戶(以下簡稱市庫)之收入
或預收款,依法令規定、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報
核准,應退還部分或全部者,除收入退還單筆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萬元者,應函文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收入退還外
,由經本局授權之機關(以下簡稱授權機關)辦理之。
各機關為辦理預收款轉正年度正式預算科目,其收入退還程序不受金
額限制,並應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稅課收入、地政規費、殯葬規費及戶政規費之退還,得由本府稅捐稽
徵處、各地政事務所、殯葬管理處及本市各戶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
理。
非經本局授權之各機關(以下簡稱非授權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作業。
4 四、授權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筆退還金額於一千萬元以下者,由授權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開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
(二)單筆退還金額逾一千萬元者,由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除書規定,
函文本局開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直接撥存原繳款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
(三)第一款及前款情形,原繳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者,
由授權機關或本局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受款人為各機關保管金
專戶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各該保管金專戶
,再由各機關簽開專戶支票予受款人。
(四)前款保管金專戶已納入市庫集中支付者,由本局統一簽開專戶支票
。
收入退還款項在經徵地點以現金退還原繳款人較為便利之各機關,得
於零用金額度內先行墊支退還,並應於繳款書上載明退還日期及金額
,由原繳款人簽名以為受領退還憑據。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達一定金額時,應按已退還金額及退
款科目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撥補歸墊零用金專戶,且至遲應於
一個月內辦理核退。
非授權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作業或撥補,應造冊連同繳款書及原入庫證
明,彙整送一級機關辦理。
8 八、授權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案件,其主管機關及本局得隨時派員抽查,如
有違反本程序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倘致市庫受損害者,並應
依法追究各相關失職人員財務責任,賠償市庫之損失。
2 二、凡繳入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庫存款戶(以下簡稱市庫)之收入
或暫收款項,依法令規定、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
報核准,應退還部分或全部者,除收入退還單筆金額逾新臺幣(以下
同)一千萬元者,應以府簽二層簽會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辦
理收入退還外,得由經本局授權之各機關(以下簡稱授權機關)辦理
之。
稅課收入、地政規費、殯葬規費及戶政規費之退還,得由本府稅捐稽
徵處、各地政事務所、殯葬管理處及本市各戶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
理。
非經本局授權之各機關(以下簡稱非授權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作業。
4 四、經授權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筆退還金額於一千萬元以內或退還中央補助款者,由本局或授權
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以直
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為原則。
(二)單筆退還金額逾一千萬元或前款情形原繳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
政機構帳戶者,則由本局或授權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受退
款人為各機關保管金專戶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
轉入各該保管金專戶,再由各機關簽開專戶支票予受款人。
(三)前款保管金專戶已納入市庫集中支付者,由財政局統一簽開專戶支
票。
收入退還款項在經徵地點以現金退還原繳款人較為便利之各機關,得
於零用金額度內先行墊支退還,並應於繳款書上載明退還日期及金額
,由原繳款人簽名以為受領退還憑據。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達一定金額時,應按已退還金額及退
款科目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撥補歸墊零用金專戶,且至遲應於
一個月內辦理核退。
非授權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作業或撥補,應造冊連同繳款書及原入庫證
明,彙整送一級機關辦理。
6 六、受理退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於辦妥退款手續後,於收入退還書各聯蓋付
訖章及經辦人職名章;第一聯送總庫憑以登帳,第二聯送總庫彙轉主
計處,第三聯送退款機關會計室。
2 二、凡繳入新北市市庫存款戶(以下簡稱市庫)之收入或暫收款項,依法
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報核准,應退還部
分或全部者,除收入退還單筆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者,
應以府簽二層簽會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收入退還外,由
經授權之各機關(以下簡稱授權機關)辦理之。但稅課收入、地政規
費及殯葬規費之退還,得由本府稅捐稽徵處、各地政事務所及本府殯
葬管理處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限額內授權機關由本局另定之。
非經本局授權之各機關(以下簡稱非授權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作業。
3 三、前點應退還之收入款項,各機關應確實查明退還款項科目、入帳日期
、金額及退還金額,簽會會計單位,依簽奉核准之簽呈正本,核實開
立市庫收入退還書(以下簡稱收入退還書),於簽呈正本註明開立日
期及編號。
4 四、授權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筆退還金額於五十萬元以內及退還中央補助款者,由本局或授權
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以直
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為原則。
(二)單筆退還金額逾五十萬元或原繳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
戶者,則由本局或授權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各機關保管金
專戶為受領人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各該保
管金專戶,再由各機關簽開專戶支票予受款人。
(三)前款保管金專戶已納入市庫集中支付者,由本局統一簽開專戶支票
。
非授權機關及收入退還款項在經徵地點以現金退還原繳款人較為便利
之各機關,得於零用金額度內先行墊支退還,並應於繳款書上載明退
還日期及金額,由原繳款人簽名以為受領退還憑據。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達一定金額時,應按已退還金額及退
款科目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撥補歸墊零用金專戶,且至遲應於
一個月內辦理核退。
非經授權之本府二級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作業或撥補,應造冊連同繳款
書及原入庫證明彙送一級機關辦理;倘其一級機關未經授權,則彙送
至本局辦理,非經授權之一級機關及各區公所亦同。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收入款項之退還作業,特依新北市市庫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訂
定本程序。
2 二、凡繳入新北市市庫存款戶(以下簡稱市庫)之收入或暫收款項,依法
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報核准,應退還部
分或全部者,除收入退還單筆金額逾二萬元者,應以府簽二層簽會本
府財政局辦理收入退還外,由各一級機關及以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
為公庫之各區公所、警察局所屬各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但稅課收入及
地政規費之退還,得由本府稅捐稽徵處及各地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
理。
非委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各區公所收入退還作業,依本
程序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3 三、前點應退還之收入款項,各機關應確實查明退還款項科目、入帳日期
、金額及退還金額,簽會會計單位,依簽奉核准之簽呈正本,核實開
立市庫收入退還書(以下簡稱收入退還書),於簽呈正本註明開立日
期及編號。
4 四、各機關及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各區公所、警察局所屬各
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筆退還金額於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內及退還中央補助款
者,由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
銀行以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為原則。
(二)單筆退還金額逾五十萬元或原繳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
戶者,則由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各機關保管金專戶為受
領人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各該保管金專戶
,再由各機關簽開專戶支票予受款人。
(三)前款保管金專戶已納入市庫集中支付者,由財政局統一簽開專戶支
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亦同。
非委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各區公所、警察局所屬各機關
,及收入退還款項在經徵地點以現金退還原繳款人較為便利者,各機
關及各該區公所得於零用金額度內先行墊支退還,並應於繳款書上載
明退還日期及金額,由原繳款人簽名以為受領退還憑據。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達一定金額時,應按已退還金額及退
款科目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撥補歸墊零用金專戶,且至遲應於
一個月內辦理核退。
本府二級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作業或撥補,應造冊連同繳款書及原入庫
證明彙送一級機關辦理,非委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區公
所,彙送至財政局辦理。
5 五、收入退還書蓋用之主辦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首長印鑑,應送至市庫
代理銀行辦理登記,更換時亦同。
6 六、受理退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於辦妥退款手續後,於收入退還書各聯蓋付
訖章及經辦人職名章;第一聯送總庫憑以登帳,第二聯送總庫彙轉主
計處,第三聯送退款機關會計室。
7 七、收入之退還,屬當年度者,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屬以前年度者,
應由以前年度繳入之歲入科目辦理退還。
8 八、各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案件,其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抽查
,如有違反本程序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倘致市庫受損害者,
並應依法追究各相關失職人員財務責任,賠償市庫之損失。
9 九、本程序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