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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庫管理要點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市庫款項,得於市庫
    存款戶中分戶存管,財政局並得審酌調度需要統籌運用並免予計息。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活期存款利
    率計息:
(一)屬營業基金。
(二)資金來源為社會資源。
(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應予計息。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4      四、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市庫款項,得於市庫
              存款戶中分戶存管,財政局並得審酌調度需要統籌運用並免予計息。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存簿儲金存
              款利率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一)屬營業基金。
          (二)基金來源為社會資源。
          (三)其他法令有規定應予計息者。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新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事務之
              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市庫事務之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2      二、市庫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3      三、本要點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代理銀行:指市庫代理銀行。
          (二)分庫:指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本市公庫業務之金融機構。
          (三)代收稅費機構:指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收地方稅費之金融機構。

   4      四、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法令、契約、遺囑及業務需要
              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設立專戶存管,並依用
              途定其戶名。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經財政局同意後,通知代理銀行、分庫
              或其他金融機構,憑以開戶存管。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
              戶,並函知財政局備查。
              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不同性質之
              專戶存款支付時,各機關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
              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但以保管金專戶
              委託代理銀行或代收稅費機構繳納各項稅費者,得以該項繳納通知書
              為之。

   5      五、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以現
              金或到期票據繳交代理銀行、分庫或代收稅費機構,解繳市庫存款戶
              。
              受理之代理銀行、分庫或代收稅費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
              票據,應核對所載金額相符後,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
              印章,並將收據交付繳款人。

   6      六、各分庫按日代收稅課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
              項收入,可直接存入市庫存款戶之分庫應直接存入市庫存款戶,餘各
              分庫應於解庫日以支票解繳代理銀行並將收入憑證彙整後送交代理銀
              行核對。但收入機關與金融機構另訂契約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庫日為每星期一,如逢國定假日,應於次營業日彙解。

   7      七、代理銀行經收各項收入,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理銀行經收稅課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
                項收入,應填具繳款書並載明各機關收入科目名稱、代號及年度,
                直接存入市庫存款戶。
          (二)代理銀行彙收各分庫解繳之款項,應於核對收入憑證相符後,依各
                收入科目名稱、代號及年度存入市庫存款戶或專戶。如核有已收未
                解繳之款,應隨時通知該分庫限期解繳。
          (三)代理銀行應將其經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
                庫帳,並按日分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另應
                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核聯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
                帳一次,由代理銀行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報財政
                局、主計處及收入機關。

   8      八、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收據。

   9      九、各收入機關及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
              時限內清繳之。

   10     十、各機關已解繳市庫之收入,依法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因
              其他原因經簽報核准,應退還部分或全部者,應由各該機關辦理收入
              退還。但稅款收入及地政規費之退還,得由地方稅務機關及各地政事
              務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相關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11     十一、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收入,經該收入機關發現應予退還者,於
                未解繳市庫存款戶前,應由其自行收納款內逕行退還,已繳入市庫
                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前項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12     十二、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
                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
                單,通知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由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13     十三、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該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手續完備且合法支用
                之簽證。
                前項憑單作業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者,得由本府訂定實施要
                點執行。

   14     十四、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如屬於當
                年度者,應以原支出科目,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
                一併繳還市庫;如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
                度歲出之科目繳還市庫。
                財政局於收到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各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
                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15     十五、各支用機關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各該支
                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市庫帳務整理
                期限內,由各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
                市庫。

   16     十六、代理銀行及各分庫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
                於每月底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
                清單,分送各寄存機關核對。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新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事務之
              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市庫事務之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2      二、市庫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3      三、本要點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代理銀行:指市庫代理銀行。
          (二)分庫:指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本市公庫業務之金融機構。
          (三)代收稅費機構:指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收地方稅費之金融機構。

   4      四、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法令、契約、遺囑及業務需要
              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設立專戶存管,並依用
              途定其戶名。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經財政局同意後,通知代理銀行、分庫
              或其他金融機構,憑以開戶存管。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
              戶,並函知財政局備查。
              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不同性質之
              專戶存款支付時,各機關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
              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但以保管金專戶
              委託代理銀行或代收稅費機構繳納各項稅費者,得以該項繳納通知書
              為之。

   5      五、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以現
              金或到期票據繳交代理銀行、分庫或代收稅費機構,解繳市庫存款戶
              。
              受理之代理銀行、分庫或代收稅費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
              票據,應核對所載金額相符後,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
              印章,並將收據交付繳款人。

   6      六、各分庫按日代收稅課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
              項收入,可直接存入市庫存款戶之分庫應直接存入市庫存款戶,餘各
              分庫應於解庫日以支票解繳代理銀行並將收入憑證彙整後送交代理銀
              行核對。但收入機關與金融機構另訂契約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庫日為每星期一,如逢國定假日,應於次營業日彙解。

   7      七、代理銀行經收各項收入,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理銀行經收稅課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
                項收入,應填具繳款書並載明各機關收入科目名稱、代號及年度,
                直接存入市庫存款戶。
          (二)代理銀行彙收各分庫解繳之款項,應於核對收入憑證相符後,依各
                收入科目名稱、代號及年度存入市庫存款戶或專戶。如核有已收未
                解繳之款,應隨時通知該分庫限期解繳。
          (三)代理銀行應將其經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
                庫帳,並按日分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另應
                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核聯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
                帳一次,由代理銀行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報財政
                局、主計處及收入機關。

   8      八、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收據。

   9      九、各收入機關及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
              時限內清繳之。

   10     十、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收入,屬當年度者,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屬以前年
              度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科目列帳。

   11     十一、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收入,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
                者,在未解繳市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市庫
                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前項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12     十二、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
                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
                單,通知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由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13     十三、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該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手續完備且合法支用
                之簽證。
                前項憑單作業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者,得由本府訂定實施要
                點執行。

   14     十四、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如屬於當
                年度者,應以原支出科目,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
                一併繳還市庫;如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
                度歲出之科目繳還市庫。
                財政局於收到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各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
                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15     十五、各支用機關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各該支
                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市庫帳務整理
                期限內,由各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
                市庫。

   16     十六、代理銀行及各分庫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
                於每月底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
                清單,分送各寄存機關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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