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機關: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
種基金。
(二)監督機關: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或本
府所屬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三)電子化處理:指統一利用機器輸入、分類、查詢及印製報表等方式
處理各項收入憑證,除應符合經濟原則避免重複作業外,其憑證資
料應集中儲存,並應注意資料安全、正確及防弊。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其性質分類如下: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使用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使用機關應辦理
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
1、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市庫之
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2、使用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市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免掣發:
(1)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發收款憑證予繳
款人者。
(2)以機器收款,其已掣發收款憑證予繳款人者。
(3)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
控管及審核者。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市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非營業特種基金專戶、代收代付或
保管金等帳戶內所掣製之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使用機關以電子化系統自動產製之清單或報表,視為前項之收入憑證
。
4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得自行印製使用,
且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收款金額。
使用機關製作電子化處理之各項收入憑證,其格式應以便利電子化處
理為原則,且應便於印製、裝訂及保管。
5 五、收入憑證應具備存根聯、報核聯、通知聯、收(執)聯各聯,並依實
際需求增加憑證聯數,其各聯名稱及用途如下:
(一)存根聯:由使用機關內部存查,保存二年。
(二)報核聯:送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記帳,並保存十年。
(三)通知聯:由使用機關出納存查,並保存二年,或由經收公庫抽存,
並保存十年以上。
(四)收據(執)聯:由繳款人收執。
使用機關為因應電子化處理作業或經本府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
證聯得僅具備存根聯及收據(執)聯二聯,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6 六、使用機關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有新增或修正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收入憑證:應依序由經辦(手)
人、主辦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但經本府核
准以機器收款,且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
部控管及審核者,其所產製之收入憑證,不在此限。
(二)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入憑證:
1、收入科目為雜項收入及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者:應由出納或製單
人、會計及主管核章。
2、收入科目非為雜項收入及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者:應由出納或製
單人及主管核章,會計人員得免核章。
3、經本府核准以機器收款,且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
作報表供內部控管及審核者,其所產製之繳款書,不受前二目核
章之限制。
(三)屬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不需核章。但應逐日結算各類
票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經辦(手)人、主辦
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長官核章。
使用機關應業務之需要,於陳報監督機關核可後,其收入憑證除經辦
(手)人應於收款時加蓋職名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
稱不加姓名,遇有人事更替無需重印。
8 八、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皆由同一人
員辦理。
9 九、使用機關印製之各項收入憑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
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並填具收入憑證登記簿(附件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負責保管。
使用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
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使用機關另定之。
10 十、領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應
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二),載明請領憑證種類及數量並經由使
用機關之會計單位核發收入憑證,收訖該項憑證時,應依請領單所載
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11 十一、經電子化處理作業系統製作之收入憑證,如有發現錯誤,應於該系
統辦理原收入憑證作廢,並重新開立收入憑證。
12 十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收入憑證外,其餘收入憑證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機關經辦(手)款項人,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整理
填具收入憑證日報表(附件三)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送
該機關出納審核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登帳後妥慎保存。
(二)使用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收入憑證月報表(附件四)
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單位查核。
(三)使用機關因應電子化處理作業,其報表以電子化系統自動統計產
製且已具備第一款附件三及前款附件四所列號數控管及金額等必
要資訊者,其格式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13 十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已開立且尚未收繳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應依
附件五格式,每半年至少檢討一次。
14 十四、保管人遺失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者,應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監督
機關,並按情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已
使用之收入憑證者,簽報機關長官查明屬實,視情節議處;因繳款
人申請補發憑證,而涉及重複退費或舞弊情事之相關人員,均應依
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截角作廢,並由使用機關
妥慎保管,以利出納、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遺失收
入憑證處理。
15 十五、使用機關之主管或經辦(手)人遇有職務異動時,應將已使用之收
入憑證、空白收入憑證及其他電子檔案相關資料列入移交,並將所
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職名章,註明職務異動日期,以明
責任。
使用機關負責處理電子化處理收入憑證之人員,其輸入或查詢應經
其主管人員核准開放使用權限,且職務異動時應立即消除其使用權
限。
16 十六、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17 十七、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經
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
銷毀。報核聯(含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
後,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
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毀。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特種基金各項
收入憑證管理權責,落實分層負責之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機關: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特種基金
。
(二)監督機關: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或本
府所屬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三)電腦化處理,指統一利用電腦輸入、分類、查詢及印製報表等方式
處理各項收入憑證,除應符合經濟原則避免重複作業外,其憑證資
料應集中儲存,並應注意資料安全、正確與防弊。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其性質分類如
下: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本府各一級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本府各一
級機關應辦理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
1.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市庫之
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2.本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市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免掣發:
(1)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發收據予繳款人
者。
(2)以機器收款,其已掣發收據予繳款人者。
(3)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
控管、審核者。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市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代收代付或保管金帳戶內所掣製之
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使用機關以電腦系統自動產製之清單或報表,視為前項之收入憑證。
4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得自行印製使用,
且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收款金額。
使用機關製作電腦化處理之各項收入憑證,其格式應以便利電腦處理
為原則,且應便於印製、裝訂及保管。
5 五、收入憑證應具備存根聯、報核聯、通知聯、收(執)聯各聯,並依實
際需求增加憑證聯數,其各聯名稱及用途如下:
(一)存根聯:由使用機關內部存查,保存二年。
(二)報核聯:送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記帳,並保存十年。
(三)通知聯:由使用機關出納存查,並保存二年,或由經收公庫抽存,
並保存十年以上。
(四)收據(執)聯:由繳款人收執。
使用機關為因應電腦化處理作業或經本府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
證聯得僅具備存根聯及收據(執)聯二聯,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6 六、使用機關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有新增或修正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除經辦(手)人核章外,會計單位應依會計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各項收入憑證核章。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序由
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但
因應業務之需要,除經辦(手)人應於收款時加蓋職名章外,其餘章
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遇有人事更替無需重印。
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不受前項核章之限制,但需逐日結
算各類票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前項人員核章。
8 八、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皆由同一人
員辦理。
9 九、使用機關印製之各項收入憑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
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並填具收入憑證登記簿(附件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負責保管。
使用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
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使用機關另定之。
10 十、收入憑證之領用,應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二),載明請領憑證
種類及數量並經由使用機關之會計單位核發收入憑證,收訖該項憑證
時,應依請領單所載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11 十一、經電腦化處理作業系統製作之收入憑證,如有發現錯誤,應於該系
統辦理原收入憑證作廢,並重新開立收入憑證。
12 十二、使用機關經辦(手)款項人,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整理填
具收入憑證日報表(附件三)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送該機
關出納審核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登帳後妥慎保存。
使用機關為因應電腦化處理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
者,除應具備前項附件三所列必要資訊外,其格式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
13 十三、使用機關應按月(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收入憑證月報表(
附件四)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單位查核。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者,除
應具備前項附件四所列必要資訊外,其格式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14 十四、保管人遺失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者,應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監督
機關,並按情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已
使用之收入憑證者,簽報機關長官查明屬實,視情節議處;因繳款
人申請補發憑證,而涉及重複退費或舞弊情事之相關人員,均應依
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截角作廢,並由使用機關
妥慎保管,以利出納、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遺失收
入憑證處理。
15 十五、使用機關之主管或經辦(手)人遇有職務異動時,應將已使用之收
入憑證、空白收入憑證及其他電腦檔案相關資料列入移交,並將所
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職名章,註明職務異動日期,以明
責任。
使用機關負責處理電腦化處理收入憑證之人員,其輸入或查詢應經
其主管人員核准開放使用權限,且職務異動時應立即消除其使用權
限。
16 十六、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17 十七、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經
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
銷毀。報核聯(含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
後,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
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毀。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特種基金各項
收入憑證管理權責,落實分層負責之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係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及特種基金;所稱監督機關,係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
本府一級機關或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屬性及性質分
為下列二類: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本府各一級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本府各一
級機關應辦理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公
庫之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公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代收代付或保管金帳戶內所掣製之
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使用機關以電腦系統自動產製之清單或報表,視為前項之收入憑證。
4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可自行印製使用,
惟其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收款金額。
5 五、收入憑證應具備存根聯、報核聯、通知聯、收據(執)聯各聯,並依
實際需求增加憑證聯數,其各聯名稱用途如下:
(一)存根聯:由使用機關內部存查,保存二年。
(二)報核聯:送使用機關會計記帳,並保存十年。
(三)通知聯:由使用機關出納存查,並保存二年,或由
經收公庫抽存,並保存十年以上。
(四)收據(執)聯:由繳款人收執。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或經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證聯,得僅
具備存根聯及收據(執)聯二聯,不受前項收入憑證應備聯數之限制
。
6 六、使用機關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有新增或修正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除經辦(手)人核章外,主(會)計單位應依會計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各項收入憑證核章。收入憑證之核章應
依序由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主(會)計及機關長官,由左
至右核章。倘為因應業務之需要,除經辦(手)人應於收款時加蓋職
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遇有人事更替無
需重印。屬票券性質之收入憑證,不受前項核章之限制,但需逐日結
算各類票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前項人員核章。
各項收入憑證除繳款書外,應加蓋機關印信。但第三點第二項之收入
憑證或經使用機關敘明事實由監督機關報本府核准之特殊情形者,不
在此限。
8 八、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皆由同一人
員辦理。
9 九、使用機關印製之各項收入憑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
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並填具收入憑證登記簿(附件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負責保管。
使用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
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使用機關自行訂定之。
10 十、收入憑證之領用,應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二),載明請領憑證
種類及數量並經由監督機關或使用機關之會計核發收入憑證,收訖該
項憑證時,應依請領單所載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11 十一、使用機關經辦(手)款項人,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整理填
具收入憑證日報表(附件三)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送機關
出納審核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登帳後妥慎保存。
12 十二、使用機關應按月(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收入憑證月報表(
附件四)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查核。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者,格
式得不受前點及前項規定限制。
13 十三、保管人遺失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者,應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監督
機關,並按情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已
使用之收入憑證者,簽報機關長官查明屬實,視情節議處;因繳款
人申請補發憑證,而涉及重複退費或舞弊情事之相關人員,均應依
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截角作廢,並由使用機關
妥慎保管,以利出納、主(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
遺失收入憑證處理。
14 十四、使用機關之主管或經辦(手)人遇有卸任時,應將已使用之收入憑
證及空白收入憑證詳細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
上加蓋職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15 十五、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16 十六、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經
使用機關之會計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
毀。報核聯(含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
,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使用機關之會計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
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毀。
2 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係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及特種基金;所稱監督機關,係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
本府一級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12 十二、使用機關應按月(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收入憑證月報表(
附件四)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查核。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者,格
式得不受前點及前項規定限制。
2 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係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及特種基金;所稱監督機關,係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
本府一級機關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屬性及性質分
為下列二類: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本府各一級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本府各一
級機關應辦理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公
庫之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公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代收代付或保管金帳戶內所掣製之
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4 四、屬前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可自行印製使用,惟其
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表示。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繳款人姓名(票券性質除外)。
(五)收款科目。
(六)收款金額。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除經辦(手)人核章外,主(會)計單位應依會計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各項收入憑證核章。
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序由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主(會)計
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倘為因應業務之需要,除經辦(手)人
應於收款時加蓋職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
,遇有人事更替無需重印。
屬票券性質之收入憑證,不受前項核章之限制,但需逐日結算各類票
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前項人員核章。
各項收入憑證除繳款書外,應加蓋機關印信。
因特殊情形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敘明事實由監督機關報本府核
准。
13 十三、遺失收入憑證,如係保管人、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者,報經
機關長官查明屬實,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層報核備,視情節議處;如
係繳款人遺失,應填具遺失收入憑證具結書,相關人員有舞弊情事
者,仍須依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並由使用機關妥
慎保管,以利出納、主(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遺
失收入憑證處理。
16 十六、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
經機關會計同意並報請各該機關長官核准後方得銷毀。報核聯(含
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依會計法第八
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機關會計同意並報請各該機關長官核准後
方得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