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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機關: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
      種基金。
(二)監督機關: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或所
      屬各區公所者,以該使用機關為監督機關。
(三)電子化處理:指統一利用機器輸入、分類、查詢及印製報表等方式
      處理各項收入憑證。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機關: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
                種基金。
          (二)監督機關: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或本
                府所屬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三)電子化處理:指統一利用機器輸入、分類、查詢及印製報表等方式
                處理各項收入憑證,除應符合經濟原則避免重複作業外,其憑證資
                料應集中儲存,並應注意資料安全、正確及防弊。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其性質分類如下: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使用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使用機關應辦理
                  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
               1、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市庫之
                  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2、使用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市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免掣發:
               (1)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發收款憑證予繳
                    款人者。
               (2)以機器收款,其已掣發收款憑證予繳款人者。
               (3)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
                    控管及審核者。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市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非營業特種基金專戶、代收代付或
                  保管金等帳戶內所掣製之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使用機關以電子化系統自動產製之清單或報表,視為前項之收入憑證
              。

   4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得自行印製使用,
              且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收款金額。 
              使用機關製作電子化處理之各項收入憑證,其格式應以便利電子化處
              理為原則,且應便於印製、裝訂及保管。

   5      五、收入憑證應具備存根聯、報核聯、通知聯、收(執)聯各聯,並依實
              際需求增加憑證聯數,其各聯名稱及用途如下:
          (一)存根聯:由使用機關內部存查,保存二年。
          (二)報核聯:送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記帳,並保存十年。
          (三)通知聯:由使用機關出納存查,並保存二年,或由經收公庫抽存,
                並保存十年以上。
          (四)收據(執)聯:由繳款人收執。
              使用機關為因應電子化處理作業或經本府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
              證聯得僅具備存根聯及收據(執)聯二聯,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6      六、使用機關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有新增或修正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收入憑證:應依序由經辦(手)
                人、主辦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但經本府核
                准以機器收款,且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
                部控管及審核者,其所產製之收入憑證,不在此限。
          (二)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入憑證:
               1、收入科目為雜項收入及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者:應由出納或製單
                  人、會計及主管核章。
               2、收入科目非為雜項收入及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者:應由出納或製
                  單人及主管核章,會計人員得免核章。
               3、經本府核准以機器收款,且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
                  作報表供內部控管及審核者,其所產製之繳款書,不受前二目核
                  章之限制。
          (三)屬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不需核章。但應逐日結算各類
                票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經辦(手)人、主辦
                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長官核章。
              使用機關應業務之需要,於陳報監督機關核可後,其收入憑證除經辦
              (手)人應於收款時加蓋職名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
              稱不加姓名,遇有人事更替無需重印。

   8      八、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皆由同一人
              員辦理。

   9      九、使用機關印製之各項收入憑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
              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並填具收入憑證登記簿(附件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負責保管。
              使用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
              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使用機關另定之。

   10     十、領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應
              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二),載明請領憑證種類及數量並經由使
              用機關之會計單位核發收入憑證,收訖該項憑證時,應依請領單所載
              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11     十一、經電子化處理作業系統製作之收入憑證,如有發現錯誤,應於該系
                統辦理原收入憑證作廢,並重新開立收入憑證。

   12     十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收入憑證外,其餘收入憑證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機關經辦(手)款項人,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整理
                  填具收入憑證日報表(附件三)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送
                  該機關出納審核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登帳後妥慎保存。
            (二)使用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收入憑證月報表(附件四)
                  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單位查核。
            (三)使用機關因應電子化處理作業,其報表以電子化系統自動統計產
                  製且已具備第一款附件三及前款附件四所列號數控管及金額等必
                  要資訊者,其格式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13     十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已開立且尚未收繳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應依
                附件五格式,每半年至少檢討一次。

   14     十四、保管人遺失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者,應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監督
                機關,並按情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已
                使用之收入憑證者,簽報機關長官查明屬實,視情節議處;因繳款
                人申請補發憑證,而涉及重複退費或舞弊情事之相關人員,均應依
                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截角作廢,並由使用機關
                妥慎保管,以利出納、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遺失收
                入憑證處理。

   15     十五、使用機關之主管或經辦(手)人遇有職務異動時,應將已使用之收
                入憑證、空白收入憑證及其他電子檔案相關資料列入移交,並將所
                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職名章,註明職務異動日期,以明
                責任。
               使用機關負責處理電子化處理收入憑證之人員,其輸入或查詢應經
                其主管人員核准開放使用權限,且職務異動時應立即消除其使用權
                限。

   16     十六、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17     十七、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經
                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
                銷毀。報核聯(含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
                後,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
                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毀。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特種基金各項
              收入憑證管理權責,落實分層負責之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機關: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特種基金
                。
          (二)監督機關: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或本
                府所屬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三)電腦化處理,指統一利用電腦輸入、分類、查詢及印製報表等方式
                處理各項收入憑證,除應符合經濟原則避免重複作業外,其憑證資
                料應集中儲存,並應注意資料安全、正確與防弊。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其性質分類如
                下: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本府各一級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本府各一
                  級機關應辦理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
                1.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市庫之
                  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2.本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市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免掣發:
               (1)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發收據予繳款人
                    者。
               (2)以機器收款,其已掣發收據予繳款人者。
               (3)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
                    控管、審核者。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市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代收代付或保管金帳戶內所掣製之
                  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使用機關以電腦系統自動產製之清單或報表,視為前項之收入憑證。

   4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得自行印製使用,
              且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收款金額。 
              使用機關製作電腦化處理之各項收入憑證,其格式應以便利電腦處理
              為原則,且應便於印製、裝訂及保管。

   5      五、收入憑證應具備存根聯、報核聯、通知聯、收(執)聯各聯,並依實
              際需求增加憑證聯數,其各聯名稱及用途如下:
          (一)存根聯:由使用機關內部存查,保存二年。
          (二)報核聯:送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記帳,並保存十年。
          (三)通知聯:由使用機關出納存查,並保存二年,或由經收公庫抽存,
                並保存十年以上。
          (四)收據(執)聯:由繳款人收執。
              使用機關為因應電腦化處理作業或經本府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
              證聯得僅具備存根聯及收據(執)聯二聯,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6      六、使用機關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有新增或修正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除經辦(手)人核章外,會計單位應依會計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各項收入憑證核章。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序由
              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但
              因應業務之需要,除經辦(手)人應於收款時加蓋職名章外,其餘章
              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遇有人事更替無需重印。
              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不受前項核章之限制,但需逐日結
              算各類票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前項人員核章。

   8      八、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皆由同一人
              員辦理。

   9      九、使用機關印製之各項收入憑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
              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並填具收入憑證登記簿(附件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負責保管。
              使用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
              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使用機關另定之。

   10     十、收入憑證之領用,應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二),載明請領憑證
              種類及數量並經由使用機關之會計單位核發收入憑證,收訖該項憑證
              時,應依請領單所載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11     十一、經電腦化處理作業系統製作之收入憑證,如有發現錯誤,應於該系
                統辦理原收入憑證作廢,並重新開立收入憑證。

   12     十二、使用機關經辦(手)款項人,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整理填
                具收入憑證日報表(附件三)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送該機
                關出納審核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登帳後妥慎保存。
                使用機關為因應電腦化處理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
                者,除應具備前項附件三所列必要資訊外,其格式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

   13     十三、使用機關應按月(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收入憑證月報表(
                附件四)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單位查核。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者,除
                應具備前項附件四所列必要資訊外,其格式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14     十四、保管人遺失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者,應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監督
                機關,並按情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已
                使用之收入憑證者,簽報機關長官查明屬實,視情節議處;因繳款
                人申請補發憑證,而涉及重複退費或舞弊情事之相關人員,均應依
                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截角作廢,並由使用機關
                妥慎保管,以利出納、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遺失收
                入憑證處理。

   15     十五、使用機關之主管或經辦(手)人遇有職務異動時,應將已使用之收
                入憑證、空白收入憑證及其他電腦檔案相關資料列入移交,並將所
                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職名章,註明職務異動日期,以明
                責任。
                使用機關負責處理電腦化處理收入憑證之人員,其輸入或查詢應經
                其主管人員核准開放使用權限,且職務異動時應立即消除其使用權
                限。

   16     十六、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17     十七、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經
                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
                銷毀。報核聯(含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
                後,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使用機關會計人員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
                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毀。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特種基金各項
              收入憑證管理權責,落實分層負責之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係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及特種基金;所稱監督機關,係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
              本府一級機關或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屬性及性質分
                為下列二類: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本府各一級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本府各一
                  級機關應辦理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公
                庫之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公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代收代付或保管金帳戶內所掣製之
                  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使用機關以電腦系統自動產製之清單或報表,視為前項之收入憑證。

   4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可自行印製使用,
              惟其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收款金額。

   5      五、收入憑證應具備存根聯、報核聯、通知聯、收據(執)聯各聯,並依
              實際需求增加憑證聯數,其各聯名稱用途如下:
          (一)存根聯:由使用機關內部存查,保存二年。
          (二)報核聯:送使用機關會計記帳,並保存十年。
          (三)通知聯:由使用機關出納存查,並保存二年,或由
                經收公庫抽存,並保存十年以上。
          (四)收據(執)聯:由繳款人收執。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或經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證聯,得僅
              具備存根聯及收據(執)聯二聯,不受前項收入憑證應備聯數之限制
              。

   6      六、使用機關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有新增或修正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除經辦(手)人核章外,主(會)計單位應依會計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各項收入憑證核章。收入憑證之核章應
              依序由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主(會)計及機關長官,由左
              至右核章。倘為因應業務之需要,除經辦(手)人應於收款時加蓋職
              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遇有人事更替無
              需重印。屬票券性質之收入憑證,不受前項核章之限制,但需逐日結
              算各類票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前項人員核章。
              各項收入憑證除繳款書外,應加蓋機關印信。但第三點第二項之收入
              憑證或經使用機關敘明事實由監督機關報本府核准之特殊情形者,不
              在此限。

   8      八、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皆由同一人
              員辦理。

   9      九、使用機關印製之各項收入憑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
              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並填具收入憑證登記簿(附件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負責保管。
              使用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
              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使用機關自行訂定之。

   10     十、收入憑證之領用,應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二),載明請領憑證
              種類及數量並經由監督機關或使用機關之會計核發收入憑證,收訖該
              項憑證時,應依請領單所載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11     十一、使用機關經辦(手)款項人,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整理填
                具收入憑證日報表(附件三)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送機關
                出納審核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登帳後妥慎保存。

   12     十二、使用機關應按月(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收入憑證月報表(
                附件四)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查核。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者,格
                式得不受前點及前項規定限制。

   13     十三、保管人遺失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者,應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監督
                機關,並按情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已
                使用之收入憑證者,簽報機關長官查明屬實,視情節議處;因繳款
                人申請補發憑證,而涉及重複退費或舞弊情事之相關人員,均應依
                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截角作廢,並由使用機關
                妥慎保管,以利出納、主(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
                遺失收入憑證處理。

   14     十四、使用機關之主管或經辦(手)人遇有卸任時,應將已使用之收入憑
                證及空白收入憑證詳細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
                上加蓋職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15     十五、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16     十六、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經
                使用機關之會計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
                毀。報核聯(含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
                ,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使用機關之會計及首長同意,並報請各該
                監督機關核准後,方得銷毀。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係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及特種基金;所稱監督機關,係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
              本府一級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12     十二、使用機關應按月(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收入憑證月報表(
                附件四)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查核。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者,格
                式得不受前點及前項規定限制。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係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及特種基金;所稱監督機關,係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
              本府一級機關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3      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屬性及性質分
                為下列二類: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應
                  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本府各一級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本府各一
                  級機關應辦理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公
                庫之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公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代收代付或保管金帳戶內所掣製之
                  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4      四、屬前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可自行印製使用,惟其
              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表示。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繳款人姓名(票券性質除外)。
          (五)收款科目。
          (六)收款金額。

   7      七、收入憑證之核章,除經辦(手)人核章外,主(會)計單位應依會計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各項收入憑證核章。
              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序由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主(會)計
              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倘為因應業務之需要,除經辦(手)人
              應於收款時加蓋職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
              ,遇有人事更替無需重印。
              屬票券性質之收入憑證,不受前項核章之限制,但需逐日結算各類票
              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前項人員核章。
              各項收入憑證除繳款書外,應加蓋機關印信。
              因特殊情形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敘明事實由監督機關報本府核
              准。

   13     十三、遺失收入憑證,如係保管人、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者,報經
                機關長官查明屬實,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層報核備,視情節議處;如
                係繳款人遺失,應填具遺失收入憑證具結書,相關人員有舞弊情事
                者,仍須依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並由使用機關妥
                慎保管,以利出納、主(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遺
                失收入憑證處理。

   16     十六、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
                經機關會計同意並報請各該機關長官核准後方得銷毀。報核聯(含
                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依會計法第八
                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機關會計同意並報請各該機關長官核准後
                方得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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