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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處理原則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十四、市有不動產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
      參與重建者,於重建計畫向危老重建主管機關申請之日起,準用第
      十一點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重建計畫因失效、撤銷、撤回、駁
      回者,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
      前項市有不動產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或依新北市市
      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要點評估不具辦理合建型合作開發可
      行性者,準用第六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於重建計畫經危老重
      建主管機關核准後,以標售方式處理。經辦理三次標售仍未標脫者
      ,市有不動產後續不參與該危老重建計畫。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5      五、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市有不動產,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事業分
              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但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受分配者,得領取現金補償。
              市有建築物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須辦理報廢者,管理機關於權
              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應依審計法及行政院分行各機關財
              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並於公告拆遷日前完成。

   6      六、市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
              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並已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者,市有不動產得於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以標售
              方式處理。
              前項標售,應予公告,且應載明標售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相關事
              宜。
              市有不動產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三次標售仍未標脫,須參加都市更新事
              業者,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但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且經主管
              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而仍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並符合第一項規定時
              ,得重新辦理標售。

   9      九、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市有公用不動產,其公用用途廢止或更新後無公用
              需求者,由財政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後統籌處理。
              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選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經財政局整
              合本府各機關學校之需求,報本府核定公用需求面積及指定參與機關
              後,由參與機關與實施者協商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並出席都市更新相關會議及審議。
              實施者捐贈提供之公益設施,其受贈機關之指定及相關配合事項,準
              用前項規定。

   10     十、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市有不動產,依前點規定須變更市有不動產管理機
              關者,應於公告拆遷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管理機關變更;逾期未完成管
              理機關變更者,財政局得逕為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13     十三、選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實施者提
                  供之市有土地更新後權利價值,作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
            (二)實際選配之權利價值總值,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為原則。其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含車位)者,得領取差額
                  價金。
            (三)選配之位置,除有政策考量或申請分配之位置與他人重複經公開
                  抽籤未中籤外,以集中為原則。
            (四)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其建築物時,以併同選配同基地位置之停車位
                  為原則。

   14     十四、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研議都
                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及相關事項,並提供意見,必要時,得
                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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