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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原則 第 6 條
現行條文:
六、申請人經管理機關同意分期繳納欠款,有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
    部到期,申請人應一次繳清欠款,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北市市有不動產承租人或占用
              人因經濟拮据,無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遲延利息或使用
              補償金(以下簡稱欠費),申請分期繳納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新北市市有不動產承租人、占用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因無力一次繳
              清欠費,如符合下列資格,得申請分期繳納之:
          (一)低收入戶者。
          (二)本人或其直系血親為身心障礙者。
          (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規定者。
          (四)原住民身分者。
          (五)經濟有困難者。

   3      三、申請人申請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經審查符合前點各款規定
              之一者,應先繳交欠費總額五分之一為頭期款,其他欠費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在十一萬零一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三十六期繳納。
          (三)金額在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四十八期繳納。
          (四)金額在六十萬零一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十期繳納。
          (五)金額在一百萬零一元以上者,准予分八十四期繳納。
              前項申請分期繳納之欠費,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收利息。但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計收:
          (一)申請人資格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二)申請人資格符合第二點第五款規定,且先繳交欠費總額三分之一為
                頭期款者。

   4      四、申請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分期付款承諾書(如附件二)。
          (四)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5      五、申請人經本府同意分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
              期,申請人應一次繳清欠費,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
              延利息。

   6      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因清理市有土地發現新占用人,需
              一次追討實際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於繳款期限內,依本要點申請
              分期繳納,逾期申請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7      七、申請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時,如因情形特殊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原則
              辦理者,而有准許更為有利申請人之分期付款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
              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承租人或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
              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繳納事宜,承租人
              或占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使用補償
              金,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人資格:
          (一)低收入戶者。
          (二)本人或其直系血親身心障礙者。
          (三)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者
                。
          (四)原住民身分者。
          (五)其他經濟困難者。

   3      三、承租人或占用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確實無法一次繳清積欠之租金(使用補償金),而申請分期繳納時,
              應先繳交積欠金額五分之一頭期款,餘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積欠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二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三十六期(每
                個月一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在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四十八期(
                每個月一期)繳納。
          (四)積欠金額在六十萬零一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十期(每
                個月一期)繳納。
          (五)積欠金額在一百萬零一元以上者,准予分八十四期(每個月一期)
                繳納。

   4      四、承租人或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之期數或期距數不在上開原則內者,應
              由管理機關詳予審酌,如因情形特殊而准許更為有利申請人之分期付
              款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5      五、承租人或占用人申請分期繳納時,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已填妥之本票一紙。
          (三)申請原因證明文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申請人或其直系血親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原住民身分證
                明文件、清寒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經濟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6      六、為增加本府債權擔保,對於承租人或占用人分期繳納提供之本票(格
              式範例如附件),需覓具一位有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或以殷實
              廠商舖保,以利本府追償。

   7      七、分期付款如有任何一期不如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承租人或占用
              人應一次繳清積欠,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8      八、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因清理市有土地發現新占用人,須一次
              追討實際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於繳款期限內,依本要點申請分期
              繳納,逾期申請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9      九、承租人或占用人申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包含逾期繳納
              之應計違約金或遲延利息。
              申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除申請人資格符合第二點第一款
              至第四款者得免計收分期攤繳之利息外,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
              五計收分期攤繳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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