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取得之債權憑證,確保本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民事債權憑證或執行憑證。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3 三、各機關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各機關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列表登記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債權憑
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並應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更
正後登記之。
(二)各機關須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代理市庫銀行保管品專
戶保管,並由會計單位列帳;債權憑證之存入及領出,則依新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取、退還或違約沒入保管品標準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出納單位每半年應列印債權憑證保管清冊,送業務單位核
對。
(三)各機關至少應每年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基本資料,但法定收繳期
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
(四)各機關經查明債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且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則附具
債權憑證影本,應於三個月內簽報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所
得,收繳存入市庫。
4 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民事債權憑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
前三個月依規定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民事債權憑證。
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執行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無需辦理執行憑證換發。
5 五、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債權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
期限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
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除因債權清償、獲核發新債
權憑證或原處分撤銷得自行註銷外,應詳填申請解除債權憑證財務責
任簡明表(如附件),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擬具查核意見,函
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後,並副知本府主計
處及財政局,據以辦理註銷。
依前項規定得註銷之債權憑證,由會計單位減列帳務,並自保管品專
戶領出,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保存年限訂為三年,各機關並應列
表備查,但經審計處同意註銷之債權憑證,應隨審計處函文歸檔。
6 六、本府交通局及其所屬機關、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得依其業務特性另定作業規範。
7 七、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編製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取得之債權憑證,確保本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之登錄
、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3 三、各機關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各機關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列表登記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債權憑
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並應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更
正後登記之。
(二)各機關須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代理市庫銀行保管品專
戶保管,並由主(會)計單位列帳;債權憑證之存入及領出,則依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取、退還或違約沒入保管品標準作業
程序規定辦理。出納單位應於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
前列印債權憑證保管清冊,送業務單位核對。
(三)各機關至少應每年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基本資料,但法定收繳期
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
(四)各機關經查明債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且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則附具
債權憑證影本,應於三個月內簽報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所
得,收繳存入市庫。
4 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
個月依規定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事件取得
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需辦理換
發債權憑證。
5 五、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債權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
期限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
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除因債權清償、獲核發新債權憑證或
原處分撤銷得自行註銷外,應詳填「申請解除債權憑證財務責任簡明
表」如附件,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擬具查核意見,函轉審計部
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後,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及財政
局,據以辦理註銷。
依前項規定得註銷之債權憑證,由主(會)計單位減列帳務,並自保
管品專戶領出,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保存年限訂為三年,各機關
並應列表備查,但經審計處同意註銷之債權憑證,應隨審計處函文歸
檔。
6 六、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得依其業務特性另定作業規範。
7 七、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編製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