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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公共債務管理執行及作業要點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五、一年以上之公共債務,其種類、辦理程序如下:
(一)中長期借款:可向各金融行庫借款,並得依市庫實際調度需要辦理
      展期。
(二)發行公債:依新北市建設公債及新北市市庫券發行自治條例及相關
      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財政部每年
    公告之本府比率上限。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5      五、一年以上之公共債務,其種類、辦理程序如下:
          (一)中長期借款:除依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規定向地方建
                設基金借款外,亦可向各金融行庫借款,並得依市庫實際調度需要
                辦理展期。
          (二)發行公債:依新北市建設公債及新北市市庫券發行自治條例及相關
                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財政部每年
              公告之本府比率上限。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本市於公共債務法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
              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5      五、一年以上之公共債務,其種類、辦理程序如下: 
          (一)中長期借款:除依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規定向地方建
                設基金借款外,亦可向各金融行庫借款,並得依市庫實際調度需要
                辦理展期。
          (二)發行公債:依新北市建設公債及新北市市庫券發行自治條例及相關
                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總預算及特別預算
              歲出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
              舉債額度,不得超過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4      四、未滿一年之公共債務,其種類、辦理程序如下: 
          (一)短期借款:得視利率優惠條件及庫款調度需要,訂立借款契約,適
                時向各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辦理舉借及償還等相關事宜。
          (二)透支款:
                1.應以市庫代理銀行為對象,並訂定透支契約。
                2.透支契約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簽訂。
                3.本府應於市庫代理銀行開立市庫總存款戶,於存款不足支付時,
                  市庫代理銀行應即依簽訂之透支額度內撥款因應。
                4.透支契約到期前,本府得與市庫代理銀行另訂新透支契約,繼續
                  循環透支。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合計未償還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
              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5      五、一年以上之公共債務,其種類、辦理程序如下: 
          (一)中長期借款:除依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規定向地方建
                設基金借款外,亦可向各金融行庫借款,並得依市庫實際調度需要
                辦理展期。
          (二)發行公債:依公共債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總預算及特別預算
              歲出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
              舉債額度,不得超過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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