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學校)之專(帳)戶(以下簡稱專戶)存管款項之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3 三、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先會主(會)計單位及出
納單位後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向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公庫代理機構開戶存管,但為應
業務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4 四、各機關學校開戶時,其印鑑卡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
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開戶完竣後,應將開戶日期、戶
名及帳號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財政局及各該機關學
校出納單位;銷戶或更換帳號及更名時,亦同。至專戶之帳務由主(
會)計、出納人員依法控管。
5 五、在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律簽發抬頭
支票,並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6 六、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立戶外,其餘得集中
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仍應依其原定科目用
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7 七、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挪移墊用。
8 八、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
受款人或債權人。
9 九、各機關學校應每月核對銀行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
不符之處應編製銀行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訛後,應在對帳單
上加蓋原留印鑑後寄回存放行庫,以利勾稽。
10 十、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主計處及本市審
計處。
11 十一、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每年於三月底前檢討上年度十二月底止
之專戶存款款項,並將存放行庫帳戶名稱、帳號、結存之金額、款
項來源,支出用途,存放依據及專戶是否續設等,擬具檢討表(附
件二),函送財政局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