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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立殯儀館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 第 3 條
現行條文: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亡者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
直轄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亡者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
          直轄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亡者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
          直轄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直轄
          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直轄
          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直轄
          市、縣(市)者,使用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得免收或
          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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