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第 4 條 大道、路或街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具紀念
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五、其他具有創意或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前項之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同一道路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道路兩端及分段處,應設置指示牌,並得標示門牌起訖號次。
第 5 條 巷之命名,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路與街中間之巷,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兩道路中間之巷,依較寬之道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寬度相同時,
以較繁榮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時,得使用緊鄰巷口之建物門牌基本
號,定為巷號。
弄之命名,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道路之命名、更名,應由戶政所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研議,並召開
協調會議,必要時得由本局協商。
因地形或地貌改變,跨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或因行政區域調整,致道路
名稱重複,須辦理道路命名、更名者,由戶政所召開協調會,必要時得由
本局協商。
道路依前二項程序命名、更名者,本局應於報請本府核定後,刊登於本府
公報,並公告於本局及相關戶政所網站。
第 7 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局及戶政所會
同相關機關辦理道路命名、更名或門牌整編、改編之事宜。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所申請門牌編釘或改編:
一、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
二、未編釘門牌或改建之建築物。
三、建築物正門方向改變。
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門牌。但鄰近無門牌號次者,得依其
實際坐落位置,暫編附號門牌。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應
以臨街之正門編釘門牌,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
附號門牌。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所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際情況有
整編之必要。
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得收費。
第 10 條 建築物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所
申請門牌證明書。
第 11 條 戶政所受理申請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第 13 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